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团岛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908017410。
法定代表人:邹亚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36号楼3单元6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21493811D。
法定代表人:赵金仓,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正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刘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审计费人民币30万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开发的房地产及相关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进行工程审计,约定审计费用为30万元,同月3日,原告依约将审计费3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将被告所需的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审计报告,亦未告知审计结果,导致审计目的落空,被告亦未对此向原告作出解释和说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长达11个月未完成委托项目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新正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30万审计费不符合事实,实际双方约定的审计费是63.77万元,原告所支付的30万元是审计费的第一笔,并不是全部的审计费。2、原告诉称的审计开始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实际审计工作在2017年6月就已经开始,并非原告所称的9月。3、被告已经完成了涉案的审计工作。4、原告诉请的返还工程资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新正公司反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审计费3377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开发的房地产及相关项目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约定审计费用为63.77万元。被告已完成所有工作内容,但原告至今仅支付反诉人审计费30万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凯公司对中新正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中新正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中凯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被告签收的工程资料的交接清单(复印件11张)、未返还资料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资料一宗,部分未返还。被告认为交接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被告对未返还资料明细不认可,认为在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所列的资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列资料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系复印件,未返还资料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律师就审计一事成立微信工作群。6月6日原告公司股东就审计一事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专项审核组,赵广俊担任组长,工作组成员由组长选定,组长对股东会负责,赵广俊在群内授权汪某安排工作。通过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自2017年6月起,审计工作就开始进行,赵广俊、汪某作为中凯公司人员负责审计工作。原告质证称,微信群中的赵广敏与原告公司股东赵广敏重名,其在2017年11月8日前非该公司股东,其在微信群中2017年11月8日前的聊天发言不代表原告公司的意见。现无法与赵广敏取得联系,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微信群中的“钟传明、汪某”均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公司也未书面授权其参与审计工作。证人汪某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组成人员,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2017年6月7日赵广俊签署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其上有赵广俊确认与原件一致的签字),证明赵广俊授权汪某担任审计执行组长。原告质证称,赵广俊系原告公司原股东,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授权书中所载“汪某”仅仅是执行人员,无权对相关事宜独立发表意见,更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或口头与被告商定审核的价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被告公司人员刘宇与汪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2017年6月28日,刘宇作为被告公司负责审计具体工作的员工添加汪某沟通审计具体工作内容,2017年8月,刘宇将审计结果通过微信发送给汪某。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仅能呈现部分项目的审核过程,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文件也没有发送给原告。证人汪某确认该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2018年9月9日汪某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同时汪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6月6日原告与青岛中凯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大股东会决议,确定赵广俊为审核组组长,赵广俊有权组建审核组。赵广俊授权汪某作为审核组执行组长,经审计组长同意,汪某委托被告公司担任建安成本等事项的审计单位,由汪某负责原被告签订造价咨询合同。汪某在审计组工作期间提交过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未盖章,但是工作已经展开,所有需要的资料原告已经提供。在汪某主持审计组期间,当时是要做全程委托,审计工作和造价咨询做完要两年时间,当时的合同金额是130万元左右,后续全程造价咨询不需要原告做了,重新拟定合同,合同金额是60多万。后期由王伟负责、公司任命其做执行董事的时候拟定的合同,汪某是知道的,该合同价格王伟及被告公司均告诉过汪某。汪某陈述称,赵广俊组建过微信群,并对聊天记录打印件中审计组成员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刘宇与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7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2017年6月7日授权书,证人汪某均予以确认。在证人汪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最终确定工程咨询价格为63.77万元,这个价格,我、执行董事王玮、赵广俊董事长都知情。”
原告认为汪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给过他处理工程审计的相关业务,他的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汪某的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6、被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造价咨询业务自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8月15日项目咨询服务终结,合同价为63.77万元,一次性包死,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结果制作咨询合同发送给被告,合同起始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一致,合同价与汪某陈述一致。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7、被告提交审计报告7份,证明被告已在2017年8月完成审计工作,因原告公司内部纠纷及未付尾款等因素,正式报告未能交付。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显示完成时间是2017年8月,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8、被告提交2017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中凯公司授权赵广俊作为审计组长有权选定工作组成员。原告质证称,该决议无法说明赵广俊决定审计的金额。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拟证明的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9、被告提交返还资料明细及签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的资料返还给原告方,相关资料的返还也证明被告审计工作已经完成。原告要求庭后落实签收人李莉是否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李莉是否已经收到资料。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法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赵广俊关于公司审计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广俊对双方确定的最终的审计价格63.77万元是知情的。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该由赵广俊出庭作证,赵广俊的证词与汪某证词相互矛盾,汪某在庭审中陈述关于合同审计金额是由其他成员确定的,赵广俊的证词说是由汪某确定的,既然赵广俊是公司董事长他完全有条件将合同盖章,而且关于合同未盖章的原因与汪某的陈述矛盾,汪某陈述是对后续的审计是否一并签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导致未盖章,赵广俊说是股东之间的矛盾未盖章。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6日,原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成立专项审核组,对公司的建安成本和营运费用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整改意见和提出改进措施。专项审核组由公司董事长赵广俊任组长,工作组成员由工作组组长根据实际需要选定。审核过程和审核结论由工作组组长对股东会负责。2、专项审核组工作期间,有权对公司运营、人力、财务资料等进行调阅、查证,公司管理层及全体员工应积极配合审核组工作。公司经营管理决策须审核组沟通方可执行。
2017年6月7日,赵广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钟传明律师为中凯专项审核组法律顾问,汪某为本次审核组执行组长。特此授权。”
2017年11月8日股东变更前,赵广俊系原告公司股东。
(二)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审计费”。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0万元。
(三)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公司员工刘宇多次向汪某汇报审计情况,并发送审核文件电子版。最后一次发送资料是于2017年8月14日向汪某发送《香格丽苑四五期、丽都三期建安费用预估汇总表》。汪某陈述,最终确定工程咨询价格为63.77万元,这个价格,其与王伟、赵广俊都是知情的;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已经完成审计工作;被告将审计报告提交给了大股东赵广俊。
(四)赵广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汪某报我同意后,委托青岛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建安成本进行审核并向审核小组出具各项建议,双方最终确定的审计咨询费用为63.77万元。具体合同签订由汪某负责办理,但此后因中凯股东之间的事情导致合同未能盖章。”、“2017年6月20日造价咨询单位在中凯审核工作小组会议上提交了青岛中凯盛香格丽都二期建议书,2017年6到9月向中凯公司提交过他们出具的多份审核文件,2017年12月我电话该公司刘军,其通过微信向我发送过部分电子审核资料。其他具体审核工作由执行组长汪某协调审计单位,中新正公司2017年6月到9月进行对中凯对公司建安成本进行了审计并出具相关审核文件”。
(五)被告持有李莉于2017年9月19日签字确认的返还资料明细及签收记录,显示被告交还原告资料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财务审计的合意,原被告间的财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价款。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为30万元还是63.77万元有分歧。赵广俊系原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审核组长,汪某系经赵广俊授权的审核组执行组长,两人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两人均确认原被告双方议定的审计咨询费用为63.77万元。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审计咨询费为63.77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履行。通过汪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往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陆续向汪某提交审计文件。赵广俊也认可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到9月进行对公司建安成本进行成本审计并出具相关审核文件。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认定被告已履行完毕其审计的合同义务。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交付被告的资料,且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交还相关的资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审计费337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3377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3183元(被告已预交),合计89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