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团岛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908017410。
法定代表人:邹亚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36号楼3单元6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21493811D。
法定代表人:赵金仓,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正管理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被上诉人中新正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刘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委托期限内并未提交审计结果,导致上诉人委托目的落空,其应返还费用。被上诉人直到本案庭审期间才提交所谓的审计报告,此前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审计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但长达一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审计结果,其主张的向汪海洋提交报告,因其并非公司员工,该交付并非向公司交付。二、汪海洋无权代表上诉人确定审计费用,即便确定其为审计小组成员,也只是负责业务流转不能确认审计费用。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主张该笔费用,不符合常理。赵广俊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为合意并未签订合同,其仅为股东之一,并非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意见。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接清单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尚有缺失的材料在被上诉人处,其一方面不承认收到材料一方面又主张返还了材料,自相矛盾。
中新正管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汪海洋是上诉人公司审核组组长,有权选定审计单位并确定审计费用。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依据赵广俊的情况说明,汪海洋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发送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收费63.77万元符合市场行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交过相关资料,其要求返还工作资料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中凯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新正管理公司返还中凯房地产公司审计费人民币30万元,并判令中新正管理公司返还工程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中新正管理公司承担。
中新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凯房地产公司支付审计费3377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反诉费由中凯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7年6月6日,中凯房地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成立专项审核组,对公司的建安成本和营运费用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整改意见和提出改进措施。专项审核组由公司董事长赵广俊任组长,工作组成员由工作组组长根据实际需要选定。审核过程和审核结论由工作组组长对股东会负责。2、专项审核组工作期间,有权对公司运营、人力、财务资料等进行调阅、查证,公司管理层及全体员工应积极配合审核组工作。公司经营管理决策须审核组沟通方可执行。2017年6月7日,赵广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钟传明律师为中凯专项审核组法律顾问,汪海洋为本次审核组执行组长。特此授权”。2017年11月8日股东变更前,赵广俊系中凯房地产公司股东。
(二)2017年9月30日,中凯房地产公司向中新正管理公司转账3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审计费”。2017年9月20日,中新正管理公司向中凯房地产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0万元。
(三)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中新正管理公司员工刘宇多次向汪海洋汇报审计情况,并发送审核文件电子版。最后一次发送资料是于2017年8月14日向汪海洋发送《香格丽苑四五期、丽都三期建安费用预估汇总表》。汪海洋陈述,最终确定工程咨询价格为63.77万元,这个价格,其与王伟、赵广俊都是知情的;2017年中秋节前,中新正管理公司已经完成审计工作;中新正管理公司将审计报告提交给了大股东赵广俊。
(四)赵广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汪海洋报我同意后,委托青岛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建安成本进行审核并向审核小组出具各项建议,双方最终确定的审计咨询费用为63.77万元。具体合同签订由汪海洋负责办理,但此后因中凯股东之间的事情导致合同未能盖章。”、“2017年6月20日造价咨询单位在中凯审核工作小组会议上提交了青岛中凯盛香格丽都二期建议书,2017年6到9月向中凯公司提交过他们出具的多份审核文件,2017年12月我电话该公司刘军,其通过微信向我发送过部分电子审核资料。其他具体审核工作由执行组长汪海洋协调审计单位,中新正公司2017年6月到9月进行对中凯对公司建安成本进行了审计并出具相关审核文件”。
(五)中新正管理公司持有李莉于2017年9月19日签字确认的返还资料明细及签收记录,显示其交还资料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中凯房地产公司委托中新正管理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合意,财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中新正管理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价款。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为30万元还是63.77万元有分歧。赵广俊系中凯房地产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审核组长,汪海洋系经赵广俊授权的审核组执行组长,两人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凯房地产公司承担。两人均确认双方议定的审计咨询费用为63.77万元。中凯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审计咨询费为63.77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履行。通过汪海洋与中新正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聊天记录显示,中新正管理公司陆续向汪海洋提交审计文件。赵广俊也认可中新正管理公司于2017年6月到9月进行对公司建安成本进行成本审计并出具相关审核文件。中凯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认定中新正管理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审计的合同义务。
此外,中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交付资料,且中新正管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交还相关的资料,因此,中凯房地产公司要求中新正管理公司返还资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凯房地产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新正管理公司要求中凯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审计费337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337700元;二、驳回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凯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3183元,合计8983元,由中凯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交付加盖公章的审计报告。同时,被上诉人称其收费63.77万元符合行业标准,同时该金额是在行业标准基础上打折后收取,上诉人对于该款项是否存在明显过高或超出标准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审计费的金额如何确定。对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股东以及相关负责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公司经营进行审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异议,接受委托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故不交付审计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交付审计报告,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审计费用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公司股东及审计小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及聊天记录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审计费为63.77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收费明显不合理或明显过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审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3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