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诉人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情不清。一审判决对法律理解适用有误。
***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钟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钟恒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0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进入钟恒公司从事车间打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工作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年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钟恒公司对***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按照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绩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方法考核确定。
2017年10月19日,***向钟恒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因身体肠胃不适,加上本人不适应公司伙食,已经很难适应单位安排的工作,另外,公司在多方面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给付报酬的法律规定,故本人申请提前解除劳动”。
2018年7月9日,***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与钟恒公司劳动合同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而实际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的行为违法,应支付其补偿金36935元;2、钟恒公司向***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18000元;3、钟恒公司向***支付经济偿金21000元;4、钟恒公司向***支付未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20335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4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4045.5元。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钟恒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裁决钟恒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违法;二、裁决钟恒公司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三、裁决钟恒公司对***实行同工同酬待遇。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5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钟恒公司一次性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348.2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钟恒公司一次性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64.9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钟恒公司一次性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28.3元;四、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钟恒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77.27元;二、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76.6元;三、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7元;四、驳回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钟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2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4013元。钟恒公司已按判决规定对其加班工资进行补差且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在钟恒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规定所调整。关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钟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此,***要求钟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而实际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行为违法,因此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因***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绩效工资20335元问题。***2014年6月进入钟恒公司单位工作,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3元。***认为钟恒公司未足额发放其业绩工资2033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04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一审、二审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钟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此,***要求钟恒公司支付以其工作年限及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额予以核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