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345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04民初1345号 原告: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89312106W,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振中路18号凌家塘物流区10幢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3247534K,住所地常州钟楼区北港街道桂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50968.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50968.81元为基数以LPR的1.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续签《2020年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两天内向甲方缴纳贰拾万元押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在运输义务完成后第三个月支付运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2020年度的运费。此外,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2020年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运输价目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物流运输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运费的结算方式等内容;2.运费清单1份、运费发票3张、送货单回单15张,证明页码为8、9、10运费清单的金额为305012.29元,页码为11的运费清单金额为45956.5236元;三张发票所对应的是页码为8、9、10的运费,15张送货单对应的是页码为11的运费45956.5236元,诉讼请求的金额即为305012.29元+45956.5236元=350968.81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运输服务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3.保证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原告。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经付清案涉350968.81元运费,未拖欠运费,被告已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了2020年1月和2月的运费,共计305012.29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0年货物运输合同,由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20年4月21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和2月的运费,共计305012.29元,该转账支票由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业务负责人***签收,被告未拖欠1月、2月的运费;2.合同履行期间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变更函,要求涉及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服务和款项结算变更为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被告同意自2020年3月起变更为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执行,案涉2020年5月、6月的15张送货单所涉运输业务由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承运,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故原告无权要求向其支付案涉15张送货单所涉运费,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结算5月、6月的运费,包含了案涉15张送货单所涉运费50119.1元(含税金),我方认为原告同意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和被告的物流服务并结算款项,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因此被告同意运输合同的承运主体变更为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并已于2020年8月付清了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3月至6月的所有运费,不构成违约;3.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问题,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且已经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来办理退款手续,将当时收取的保证金收据退还我公司,但是***至今以最近很忙、没空为由,未来办理,我方认为***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被告不能按程序退款,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现在只要***将当时收取保证金的收据退还我公司,或者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就可以退钱了。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存根1张,编号 为31403226/59706702,证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305012.29元,由***签收;2.变更函1份,证明原告和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致函被告,要求2020年1月1日起涉及到被告的物流服务和款项结算变更为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执行;3.业务清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共计29页,证明原告提交的15张送货单实际是由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所涉运费在去年5月(12张送货单)、6月(3张送货单)运费中均已结算,并已经支付给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15张送货单所涉运费为50119.1元(含税),5月向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335345.68元,6月支付了259925.85元,案涉的15张送货单所涉运费50119.1元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5月、6月的运费中;4.聊天记录截图1张,系被告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催告***来办理20万元保证金的退款事宜,她说这段时间没空,导致被告因没有当时的退款收据,所以退款手续至今没有走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不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页码为8、9、10运费清单以及对应的发票无异议,所涉运费305012.29元已经支付给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再以此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页码为11的运费清单及其15张送货单应提供原件供质证,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案涉15张送货单所涉的运输业务;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在1月、3月都有催促原告来办理退款手续,并提供当时的保证金收据办理退款,但是原告没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据原告代理人了解的情况,原告公司账户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自相矛盾,如果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已收到原告的变更函,那么在2020年4月21日被告就不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且可以看到该份变更函在被告的账册中是做在2020年6月的账册中,相关的其他材料的落款日期也是在6月,这与变更函的落款日期自相矛盾,所以原告合理怀疑该份变更函是后补的,与被告所陈述的情况不符。变更函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的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9年12月26日,两份材料的时间仅仅相差几天,原告代理人对变更函的真伪保持合理怀疑;对证据3,因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条结算方式,乙方在收到运输回单后,才向甲方结算,但是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看到相关的运输回单,被告在未收到回单的情况下就支付了运费,这与合同以及运输行业的相关交易习惯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做一个补充:***提出保证金可以退,但是要与运输费用共同结算。关于被告代理人谈到2019年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的原件的问题,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因为公司没有存档,而且现在提供的这份合同是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请求后由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所以我方提供的是被告复制的复印件。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原告贰拾万元物流押金。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托运方(简称甲方):常州钟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运方(简称乙方):常川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充分自主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订立如下合同:1.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2.运输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两天内向甲方缴纳贰拾万元押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若未按甲方要求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违约金或赔偿金;3.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应在乙方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履约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4.结算方式:乙方凭经收货单位盖章或签名的有效送货回单以及有效的运输发票等凭证向甲方结算运费,乙方出具上述凭证后,甲方在运输义务完成后第三个月支付运费。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和***分别代表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1日,原告及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变更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业务需求要更换新公司来对接贵司所有的业务和结算,将原(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我司以前在贵司的物流服务及结算款项按变更后的名称及银行账户结算,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项事宜按变更后的公司执行”。原告、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变更函上盖章确认。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05012.29元,由***签收。被告并已支付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5956.5236元。 2021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审理中,证人***到庭称,被告的运输业务一直是其对接的,也是其负责经营的,运费305012.29元是其去拿的转账支票,支票存根的名字是其签的,这笔钱没有进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票进行背书后转到其个人的江南银行储蓄银行卡上,再由江南银行卡转入其另一张农行卡后用于公司付司机运费的,银行卡是公私不分、混同使用的。该305012.29元的运费是属于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案涉的其余运费45956.52元都是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支付给了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函是其出具给被告的,原因是其想把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变更成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整个变更的经办都是其具体操作的。被告和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双方都已经结算清楚了。2020年12月开始,被告和上述两公司就没有业务往来了,也不欠上述两公司的任何运费了,除了保证金20万元没有退还以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业务,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运费305012.29元,有原告方***签名的转账支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5012.29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其余运费45956.52元系被告与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且被告已经支付常州尚均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运费45956.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956.52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也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尚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0元,本院减半收取4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05元,由被告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