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04民初4306号
原告: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3247534K,住所地常州钟楼区桂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宝的佳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48623106,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头桥东路南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宝的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州钟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宝的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4元、保全费1945元,共计455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