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康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902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6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康市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94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市政公司)与安康市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农林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陕0902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公司2014年11月成立时,***送给我5%干股,不要我实际出资,只是为了替他公司跑项目方便。后因该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我在2015年已将名下股份转让给***,之后秦巴农林公司在2015年以后产生的租赁费我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经营。我已经下岗至退休,自谋职业经营不当,欠下不少外债,后我与妻子离婚,离婚时约定把我退休金供她还债。现贵院冻结我两张银行卡已近4个月金额5万余元,为此其他债权人常到前妻家催讨。为配合贵院工作,我委托女婿和宏鑫市政公司进行和解,提出一次支付5万元,但宏鑫市政公司不同意。我今年已66岁,身体状况大不如前,离婚后居无定所,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一直倚靠退休工资偿还外债。目前经济状态已近竭尽全力。恳请贵院依照民诉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冻结我的退休金中,每月扣除2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费用,剩余钱用于我租房和生活开支。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本院(2018)陕09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902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
2.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711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本院查明,宏鑫市政公司与秦巴农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陕0902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秦巴农林产业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前偿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176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276000元并以276000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秦巴农林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秦巴农林公司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原股东及现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8)陕09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划拨了***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711账户,该账户系其退休工资账户,月工资为561.58元、离退休费4282.24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采取执行冻结、划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中,应当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异议人***保留生活费用。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9)陕0902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内容改正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康市秦巴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