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5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横山街道办事处鑫达东路宏安世纪城B座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北大街横山区第二小学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横山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横山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8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23年6月29日,横山教体局支付宏安公司1003284.63元后告知该款为其返还的质保金,横山教体局欠付的“新建横山县第五幼儿园和第五小学附属工程N2标段”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宏安公司经核对后发现,已收款15013284.63元少于自身完成的合同内价款和变更签证部分价款之和16378278.69元。经沟通,横山教体局“新官不理旧账”,宏安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在横山县教体局未提出时效抗辩前提下,以时效问题驳回宏安公司诉求,构成“原判决超出上诉请求”的情形,应予纠正。(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宏安公司完成横山第五小学附属工程回填土方工程属实,二审法院仅以送审决算书有双方盖章认定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核减,依据不足。(三)本案工程造价采用清单计价,投标文件及中标文件均包含土方工程,宏安公司实际上也完成横山第五小学附属工程回填土方工程。该事实有横山教体局下属单位筹建处出具的《关于***在横山县五小、五中拉运土方的说明》2014年9月11日70万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5日横山教体局向宏安公司支付70万元的收据作为证据佐证。在横山教体局无法举证宏安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或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应予核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驳回宏安公司请求,法律适用错误。宏安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
横山教体局发表意见称,(一)双方共同送审的决算总价属于合法有效的决算文件,审计机关按照该决算总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价款总额的唯一依据。(二)横山教体局已经按照审计结论全额向宏安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宏安公司在决算总价中作出核减工程量的意思表示,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已经消灭。宏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结合宏安公司一审起诉状、宏安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申请再审听证程序中宏安公司的陈述可知,在宏安公司案涉项目招投标之前,案外人***已经完成了横山县第五小学的60000方的土方回填工程。宏安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虽包含土方工程867770.69元的工程造价并中标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横山教体局与宏安公司在签订横山县第五小学决算总价中明确将案外人***的土方施工工程款项核减,该送审决算书双方均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完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5013284.63元。本案中,横山教体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已支付工程价款15013284.63元。宏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收到的一笔70万元工程款后,已经按照横山教体局要求作为土方款支付给***,故横山教体局应将土方款作为工程款漏项向其支付。对该主张,横山教体局并不认可,宏安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宏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