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3民初269号
原告:横山区谷德建材,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白界镇草海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30272956D。
经营者:***,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横山街道办事处鑫达东路宏安世纪城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6162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山区谷德建材(以下简称谷德建材)与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德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12591.51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为300000元,以上暂合计为1612591.51元;2.判令被告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33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横山元驰御景尚苑三期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拖欠租赁费1312591.51元,并丢失部分租赁物,赔偿费331000元。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暂计3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
宏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及单据中“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驰御景尚苑项目部”印章系伪造;2.***、***等签字人员非被告员工;3.原告主张金额虚高,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追加***等为共同被告,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提货单、专用发票、电子回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建材租赁合同》,原告没有接收过被告任何材料,***、***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驰御景尚苑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刻制过该印章,被告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退情况汇总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没有接收、返还过被告任何材料,对此并不知情,***、***、***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于租赁费用计算单、租退情况汇总表中加盖的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驰御景尚苑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租赁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谷德建材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而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被告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故本案对其不作认定。
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谷德建材与被告宏安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横山元驰御景尚苑三期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宏安公司)未能结清当月租赁费,甲方(谷德建材)每天加收乙方所欠租赁费0.5%的违约金。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1556958.8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44367.32元。被告未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经双方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31000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谷德建材与被告宏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等人无代理权,且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构成对合同履行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租赁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宏安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发票及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租赁费总额为1556958.8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1312591.51元应予支持。租赁物丢失赔偿金331000元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宏安公司未能结清当月租赁费,谷德建材每天加收所欠租赁费0.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本院结合双方交易类型、合同履行及案件实际情况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并就所欠租赁费一并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违约金。
关于追加被告的请求。***与被告的资质借用关系属内部约定,对外不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可另行向***追偿,本案中不构成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申请追加***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横山区谷德建材租赁费1312591.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259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
二、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横山区谷德建材租赁物损失费331000元;
三、驳回原告横山区谷德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6元,由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