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

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高生福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高生福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1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9民初339

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洛川县凤栖镇作善村。

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租赁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林,男,19718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洛川县交口镇。

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镇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吴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小雄,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生福,男,19818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武镇镇白新窑村77号,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

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南门坡圣龙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委会。住所地: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屈小龙,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自林,男,196064日出生,汉族,系凤栖镇马家庄村委会会计,住该村。

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公司)、高生福、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家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生福及被告马家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租赁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延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洲公司及被告马家庄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架管、扣件、丝杠拖欠租金1195422.47(所租物资租金计算至20171231);3.请求被告归还所欠租赁物资(未归还物资数量为:架管19039,十字扣件:24817,接头:5790,转扣:2010,丝杠:1626),如不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4.未归还租赁物资每天租金1163.14,租金请求计算至被告完全归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物成本后终止,所欠租金违约金,请求计算至完全付清租金;5.拖欠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为1201175.59,要求被告承担50000;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410,被告1延长公司委托被告2高生福与原告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2015410,原告陆续开始给被告供货(供货地点: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合同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每天3‰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应为1201175.59,现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由被告3东洲公司和被告4马家庄联合开发,被告3和被告4建设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被告3和被告4存在违法即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私自引进劳务承包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导致我公司给该工程出租建筑设备后,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请求被告3东洲公司和被告4马家庄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现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向被告追要应得租金、未归还物资、违约金。

延长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原告)诉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特作如下答辩。1、答辩人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和被答辩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接到洛川县人民法院(2018)0629民初339号案件传票后,我公司查阅了2015年度合同,确定我公司未与被答辩人租赁部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过单位职工或他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也未在被答辩人所述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2、经查我公司没有姓名叫高生福的职工。我公司没有委托过该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据此,答辩人认为自己和被答辩人(原告)之间没有租赁事实和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租赁费用和设备的事实,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我公司的诉讼,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高生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租赁数属实,2015年开始,中途还了一部分,租金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我自己算的只欠原告几十万租金。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没有意见,我准备按我算的给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合同上的章子是我们从另一个工地上借的章子,章子是延长公司的章子,但章子具体来源我不清楚。我是给东洲公司干活,没有签订合同。责任有我承担与延长公司及东洲公司无关。

马家庄辩称:我们村通过招标把工程2014723号发包给了东洲公司,我们工地的合同是和东洲集团的李福林签订的,约定两年半工期,但工地2016年已经停了,2016年、2017年就没有干活,属烂尾了的工程。被告马家庄与其他原、被告没有关系,只认东洲公司李福林,我们现在正在找东洲公司要求其继续将工程进行完结,对于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东洲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租赁部与延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部与延长公司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证据二、租赁部与延长公司业务往来数据。证明租赁部与延长公司租赁物资数据的真实性。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延长公司所租物资租金的真实性。证据四、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延长公司所租物资违约金计算的真实性。证据五、东洲公司的企业情况,证明该企业存在的真实性。证据六、马家庄与东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东洲建设(集团)公司和马家庄村联合开发该项目。延长公司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上有我公司的章子,证明我公司的章子和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符,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生福、马家庄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延长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的印章是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但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亦无高生福之人,也未委托过该事,无委托书,被告高生福庭审亦称公章是从另一个工地私自拿的,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二、出入库单和我们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所签订的东西,没有被告延长公司任何人的签字及印章,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过物资及设备;对原告的证据三、四认为不是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书面材料,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综合整个案子的全部证据判定。对原告的证据五、六和我们没有关系,不质证。被告高生福对原告证据一的租赁合同是我签的,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没有委托我,我也没有进行核实,章子是我自己拿的,租赁的时候需要一个章子,我工地上一个管理人员,他说他有这个章子,我也没看章子,自己盖的,我认为第一应是我承担责任,章子是我自己拿的,延长公司没有委托我,我认为延长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二的出入库单我都有票据。没有异议,有的名字是我签的,有的是工地上的人签的,我都认可。数量属实。对原告证据三、租金没有那么多,2016年和2017年商定的价格不一样,租金计算的方法有误。我认为应按每年租的实际价格承担。所租的东西数量认可,租金的计算结果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四、违约金我不承担;对原告的证据五的企业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证据六的合同书没有意见。被告马家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一至五我不质证,证据六我们和东洲集团的合同真实,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延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章子尽管不一样,但是租赁合同也是延长公司刻的章子,流失至社会是属于自己管理不当;被告高生福对被告延长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家庄对被告延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和马家庄无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生福从原告处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用在东洲公司承建的被告马家庄的工程中(即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退还给原告少部分租赁物及给付10000元的租赁费,以及对下欠原告租赁物、租赁费的事实被告高生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关于下欠租赁物以及费用或在退还不了租赁物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高生福认可其未经延长公司委托胡乱从其它工地借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印章用于与原告的合同中,原告未核实,且被告延长公司对该印章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对被告延长公司的证据主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生福与被告东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对东洲公司的证据。至于被告东洲公司与被告马家庄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对与被告延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410,被告高生福与原告租赁部签订《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租赁物。2015410日起,原告陆续开始给被告高生福供货(供货地点: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合同中租金约定及收取:每月15日前支付清上月租金,即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钢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丝杠0.03元根/天,不定尺架管每米租赁价格为原租赁价格乘以1.2的系数;如果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约定执行以下租赁价格:钢架管0.02元米/天、扣件0.02元个/天、丝杠0.08元根/天。同时合同约定:租赁物赔偿钢架管每米20元、十字扣每个6元、接头每个7.5元、转扣每个8元、丝杠每根18元、炮筒每个12元。原告于2015410日送到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租赁物扣件1050个;2015412日送租赁物钢管600米、扣件1050个;2015428日送租赁物扣件2010个;201556日送租赁物丝杠1000根;2015520日送租赁物扣件18090个;2015521日送租赁物钢管15288米、2015525日送租赁物丝杠1148根;2015527日送租赁物丝杠873根;201563日送租赁物钢管1500米;201564日送租赁物钢管1786.5米;201565日送租赁物扣件9540个;2015610日送租赁物丝杠1000根;2015611日送租赁物丝杠1000根;2015617日送租赁物钢管3660米;2015618日送租赁物扣件6000个、丝杠1000根;2015619日送租赁物扣件6300个;2015628日送租赁物丝杠1000根;2015712日送租赁物钢管3594米;2015724日送租赁物扣件1020个。上述租赁物均由被告高生福接收用于被告东洲公司承建的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的修建工程。被告于201581日返还钢管1758米;2015926日返还钢管2754米、扣件6262个、丝杠5395根;2015927日返还钢管2862米、扣件6181米、钢管不定尺15.5米。后原告向被告高生福索要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在由被告于2015925日给付租金10000元后,被告再未给付租金。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架管:19039米,十字扣:24817个,接头:5790个,转扣:2010个,丝杠1626根。截至20171231日租金为1195422.47,已付租金10000(2015925日支付),尚欠租金1185422.47元。自20171231日后每日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计1163.14元(19039×0.02元米/天,十字扣:24817×0.02元个/天,接头:5790×0.02元个/天,转扣:2010×0.02元个/天,丝杠1626×0.08元根/天),未返还物资价值618455元(架管:19039×20/米、十字扣24817×6.00/个、接头5790×7.50/个、转扣:2010×8.00/个、丝杠1626×18.00/个)。合同中另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每天3‰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应为1201175.59元【1、截止20151231日拖欠租金335168.59元、201611日至20171231日共什731天,拖欠租金335168.59×3%‰×731=735024.77元;2201611日至20161231日拖欠租金425708,51元、201711日至20171231日共计365天拖欠租金425708.51×3‰×365=466150.82元;3201711日至20171231日拖欠租金424545.37(未计算违约金);合计:1201175.59元)】,原告诉求被告承担50000元。另查,被告马家庄的工程即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由被告东洲公司自2014723日承建,但该工程至今未交工,属烂尾工程。期间,被告高生福应封三章的要求给被告东洲公司干劳务遂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原告庭审时不能提供被告高生福与被告东洲公司以及被告高生福与封三章之间有无劳务合同的证据,被告高生福在庭审中又不愿提供封三章与被告东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且不愿追加封三章为共同被告,愿自行承担与原告之间的一切责任后果。又查明,被告高生福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时应原告要求必须用公章及本人签名的情况下,被告高生福胡乱从它处借用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加之原告对该章未与被告延长公司及时核对,被告延长公司本无第十三工程处,被告延长公司也中无高生福之人亦未委托进行租赁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生福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与被告高生福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高生福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该合同加盖被告高生福所持刻有“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印章,被告延长公司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无第十三工程处,不认可《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对延长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与被告高生福签订合同后,亦未与被告延长公司核对租赁的真实性,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高生福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与被告延长公司无关。若租赁物灭失,本院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照价赔偿。对于原告所请求给付租赁费之主张,合同约定明确,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数额应以接收租赁物实际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依《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高生福应计付给原告违约金1201175.5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高生福适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高生福因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高生福在庭审时亦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洲公司及被告马家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生福与被告东洲公司或与被告马家庄之间的有关劳务合同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八)(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依法解除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高生福签订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高生福给付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架管、扣件、丝杠等租金计1195422.47元(自开始租赁之日至20171231、减除已付租金10000元共计1185422.47元。

三、由被告高生福按未归还的未返还租赁物架管19039米、十字扣24817个、接头5790个、转扣2010个、丝杠1626根给付原告每天租金1163.14元(自201811日至完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或完全折价赔偿租赁物之日止)。

四、由被告高生福返还原告租赁物架管19039米、十字扣24817个、接头5790个、转扣2010个、丝杠1626根或折价赔偿原告损失618455元。

五、由被告高生福给付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5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物的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高生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莉

审判员常忠民

人民陪审员孙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晨阳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9民初339

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洛川县凤栖镇作善村。

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租赁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林,男,19718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洛川县交口镇。

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镇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吴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小雄,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生福,男,19818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武镇镇白新窑村77号,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

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南门坡圣龙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委会。住所地: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屈小龙,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自林,男,196064日出生,汉族,系凤栖镇马家庄村委会会计,住该村。

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公司)、高生福、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家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生福及被告马家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租赁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延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洲公司及被告马家庄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架管、扣件、丝杠拖欠租金1195422.47(所租物资租金计算至20171231);3.请求被告归还所欠租赁物资(未归还物资数量为:架管19039,十字扣件:24817,接头:5790,转扣:2010,丝杠:1626),如不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4.未归还租赁物资每天租金1163.14,租金请求计算至被告完全归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物成本后终止,所欠租金违约金,请求计算至完全付清租金;5.拖欠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为1201175.59,要求被告承担50000;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410,被告1延长公司委托被告2高生福与原告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2015410,原告陆续开始给被告供货(供货地点: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合同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每天3‰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应为1201175.59,现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由被告3东洲公司和被告4马家庄联合开发,被告3和被告4建设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被告3和被告4存在违法即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私自引进劳务承包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导致我公司给该工程出租建筑设备后,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请求被告3东洲公司和被告4马家庄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现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向被告追要应得租金、未归还物资、违约金。

延长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原告)诉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特作如下答辩。1、答辩人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和被答辩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接到洛川县人民法院(2018)0629民初339号案件传票后,我公司查阅了2015年度合同,确定我公司未与被答辩人租赁部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过单位职工或他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也未在被答辩人所述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2、经查我公司没有姓名叫高生福的职工。我公司没有委托过该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据此,答辩人认为自己和被答辩人(原告)之间没有租赁事实和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租赁费用和设备的事实,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我公司的诉讼,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高生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租赁数属实,2015年开始,中途还了一部分,租金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我自己算的只欠原告几十万租金。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没有意见,我准备按我算的给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合同上的章子是我们从另一个工地上借的章子,章子是延长公司的章子,但章子具体来源我不清楚。我是给东洲公司干活,没有签订合同。责任有我承担与延长公司及东洲公司无关。

马家庄辩称:我们村通过招标把工程2014723号发包给了东洲公司,我们工地的合同是和东洲集团的李福林签订的,约定两年半工期,但工地2016年已经停了,2016年、2017年就没有干活,属烂尾了的工程。被告马家庄与其他原、被告没有关系,只认东洲公司李福林,我们现在正在找东洲公司要求其继续将工程进行完结,对于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东洲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租赁部与延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部与延长公司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证据二、租赁部与延长公司业务往来数据。证明租赁部与延长公司租赁物资数据的真实性。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延长公司所租物资租金的真实性。证据四、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延长公司所租物资违约金计算的真实性。证据五、东洲公司的企业情况,证明该企业存在的真实性。证据六、马家庄与东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东洲建设(集团)公司和马家庄村联合开发该项目。延长公司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上有我公司的章子,证明我公司的章子和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符,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生福、马家庄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延长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的印章是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但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亦无高生福之人,也未委托过该事,无委托书,被告高生福庭审亦称公章是从另一个工地私自拿的,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二、出入库单和我们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所签订的东西,没有被告延长公司任何人的签字及印章,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过物资及设备;对原告的证据三、四认为不是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书面材料,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综合整个案子的全部证据判定。对原告的证据五、六和我们没有关系,不质证。被告高生福对原告证据一的租赁合同是我签的,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没有委托我,我也没有进行核实,章子是我自己拿的,租赁的时候需要一个章子,我工地上一个管理人员,他说他有这个章子,我也没看章子,自己盖的,我认为第一应是我承担责任,章子是我自己拿的,延长公司没有委托我,我认为延长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二的出入库单我都有票据。没有异议,有的名字是我签的,有的是工地上的人签的,我都认可。数量属实。对原告证据三、租金没有那么多,2016年和2017年商定的价格不一样,租金计算的方法有误。我认为应按每年租的实际价格承担。所租的东西数量认可,租金的计算结果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四、违约金我不承担;对原告的证据五的企业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证据六的合同书没有意见。被告马家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一至五我不质证,证据六我们和东洲集团的合同真实,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延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章子尽管不一样,但是租赁合同也是延长公司刻的章子,流失至社会是属于自己管理不当;被告高生福对被告延长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家庄对被告延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和马家庄无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生福从原告处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用在东洲公司承建的被告马家庄的工程中(即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退还给原告少部分租赁物及给付10000元的租赁费,以及对下欠原告租赁物、租赁费的事实被告高生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关于下欠租赁物以及费用或在退还不了租赁物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高生福认可其未经延长公司委托胡乱从其它工地借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印章用于与原告的合同中,原告未核实,且被告延长公司对该印章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对被告延长公司的证据主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生福与被告东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对东洲公司的证据。至于被告东洲公司与被告马家庄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对与被告延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410,被告高生福与原告租赁部签订《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租赁物。2015410日起,原告陆续开始给被告高生福供货(供货地点: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合同中租金约定及收取:每月15日前支付清上月租金,即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钢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丝杠0.03元根/天,不定尺架管每米租赁价格为原租赁价格乘以1.2的系数;如果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约定执行以下租赁价格:钢架管0.02元米/天、扣件0.02元个/天、丝杠0.08元根/天。同时合同约定:租赁物赔偿钢架管每米20元、十字扣每个6元、接头每个7.5元、转扣每个8元、丝杠每根18元、炮筒每个12元。原告于2015410日送到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租赁物扣件1050个;2015412日送租赁物钢管600米、扣件1050个;2015428日送租赁物扣件2010个;201556日送租赁物丝杠1000根;2015520日送租赁物扣件18090个;2015521日送租赁物钢管15288米、2015525日送租赁物丝杠1148根;2015527日送租赁物丝杠873根;201563日送租赁物钢管1500米;201564日送租赁物钢管1786.5米;201565日送租赁物扣件9540个;2015610日送租赁物丝杠1000根;2015611日送租赁物丝杠1000根;2015617日送租赁物钢管3660米;2015618日送租赁物扣件6000个、丝杠1000根;2015619日送租赁物扣件6300个;2015628日送租赁物丝杠1000根;2015712日送租赁物钢管3594米;2015724日送租赁物扣件1020个。上述租赁物均由被告高生福接收用于被告东洲公司承建的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的修建工程。被告于201581日返还钢管1758米;2015926日返还钢管2754米、扣件6262个、丝杠5395根;2015927日返还钢管2862米、扣件6181米、钢管不定尺15.5米。后原告向被告高生福索要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在由被告于2015925日给付租金10000元后,被告再未给付租金。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架管:19039米,十字扣:24817个,接头:5790个,转扣:2010个,丝杠1626根。截至20171231日租金为1195422.47,已付租金10000(2015925日支付),尚欠租金1185422.47元。自20171231日后每日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计1163.14元(19039×0.02元米/天,十字扣:24817×0.02元个/天,接头:5790×0.02元个/天,转扣:2010×0.02元个/天,丝杠1626×0.08元根/天),未返还物资价值618455元(架管:19039×20/米、十字扣24817×6.00/个、接头5790×7.50/个、转扣:2010×8.00/个、丝杠1626×18.00/个)。合同中另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每天3‰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应为1201175.59元【1、截止20151231日拖欠租金335168.59元、201611日至20171231日共什731天,拖欠租金335168.59×3%‰×731=735024.77元;2201611日至20161231日拖欠租金425708,51元、201711日至20171231日共计365天拖欠租金425708.51×3‰×365=466150.82元;3201711日至20171231日拖欠租金424545.37(未计算违约金);合计:1201175.59元)】,原告诉求被告承担50000元。另查,被告马家庄的工程即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国家级苹果批发市场物流中心工程由被告东洲公司自2014723日承建,但该工程至今未交工,属烂尾工程。期间,被告高生福应封三章的要求给被告东洲公司干劳务遂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原告庭审时不能提供被告高生福与被告东洲公司以及被告高生福与封三章之间有无劳务合同的证据,被告高生福在庭审中又不愿提供封三章与被告东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且不愿追加封三章为共同被告,愿自行承担与原告之间的一切责任后果。又查明,被告高生福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时应原告要求必须用公章及本人签名的情况下,被告高生福胡乱从它处借用延长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加之原告对该章未与被告延长公司及时核对,被告延长公司本无第十三工程处,被告延长公司也中无高生福之人亦未委托进行租赁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生福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与被告高生福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高生福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该合同加盖被告高生福所持刻有“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印章,被告延长公司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无第十三工程处,不认可《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对延长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与被告高生福签订合同后,亦未与被告延长公司核对租赁的真实性,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高生福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与被告延长公司无关。若租赁物灭失,本院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照价赔偿。对于原告所请求给付租赁费之主张,合同约定明确,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数额应以接收租赁物实际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依《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高生福应计付给原告违约金1201175.5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高生福适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高生福因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高生福在庭审时亦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洲公司及被告马家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生福与被告东洲公司或与被告马家庄之间的有关劳务合同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八)(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依法解除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高生福签订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高生福给付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架管、扣件、丝杠等租金计1195422.47元(自开始租赁之日至20171231、减除已付租金10000元共计1185422.47元。

三、由被告高生福按未归还的未返还租赁物架管19039米、十字扣24817个、接头5790个、转扣2010个、丝杠1626根给付原告每天租金1163.14元(自201811日至完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或完全折价赔偿租赁物之日止)。

四、由被告高生福返还原告租赁物架管19039米、十字扣24817个、接头5790个、转扣2010个、丝杠1626根或折价赔偿原告损失618455元。

五、由被告高生福给付原告洛川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5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物的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高生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莉

审判员常忠民

人民陪审员孙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