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1民初83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1MB2991XXXX。
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新区。
负责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223570XXXX。
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3223.34元及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挂靠被告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在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承包某某县某某镇某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原告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的资质名义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60天,工程预算造价153223.34元,工程开工建设后预付30%的启动资金,完成二分之一工程量再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3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相关具体约定内容详见合同书。之后,原告在某某县××镇××村××室开始施工建设,且在工期内保质量完成了工程建设内容,经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53223.34元不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尾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未予以支付,故兴诉。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辩称,2014年卫生局实施了8个卫生室建设项目,李某某挂靠某某县建筑工程合作制公司承揽了某某镇某村卫生室的维修项目,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53223.34元,预付款100000元,目前欠款约53223.34元。该项目按照实施时某某县项目管理办法,概算投资小于30万元的不予立项的要求,故未进行项目立项和招投标备案手续办理,上述项目已于2014年完工且交付使用。因未进行招标备案未能审计。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辩称,原告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县某某局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某某县卫生健康局(原某某县卫某某局)与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某某镇某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工程概况:新建3间平房,工程预算造价153223.34元,具体以全部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审计数字为准。工期是60天,从2014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止。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建设后,预付30%作为启动资金,完成二分之一工程量再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3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及其他。2014年10月20日,某某县某某局对该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2024年1月29日,某某县某某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与某某县某某局承包某某镇某村卫生室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某,合同价为153223.34元,现已支付100000元,剩余53223.34元,该局同意将工程剩余款项53223.34元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以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都认可李某某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了该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某某某某局对挂靠一事是知情的,之后也表示同意将剩余工程尾款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证明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借用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局签订合同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为无效合同。从庭审调查情况得知,被告某某县某某局对原告挂靠一事是应当知情的,并且事后某某县某某局出具证明,同意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某直接支付剩余款项53223.3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承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欠款53223.3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