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

延安市宝塔区北翔商贸有限公司、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29。
法定代表人:吴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小雄,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691134621N。
上诉人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90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90年8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地是延长县XX镇XX城XX街,公司办公地址从未变更。2021年4月23日,上诉人突然接到被上诉人起诉称其向上诉人供应电缆,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上诉人经向采购、财务部门核实,根本不存在供货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的,实则双方并不存在“向被告供应电缆”事实,一审裁定认定双方争议标的额为给付货币,是变相认定存在买卖关系,违背未经审理不得认定证据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的“接收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而非起诉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为出售方,属于接收货款的一方;而上诉人为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给付货款一方。因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应当以被上诉人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由该地人民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经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宝塔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管辖地确定系根据原告的诉求确定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属程序性审查,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需经过实体审理认定,不属于管辖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七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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