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初字第21268号
原告***,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皮革和制鞋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中国皮革和制鞋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皮革和制鞋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我的父亲***系皮革和制鞋研究院即原轻工业部皮革所职工,我的母亲***于1969年作为家属随皮革所从北京去江西轻工部“五七干校”(举家户口随迁)。1970年又随皮革所迁往河南平顶山市。1980年初,随皮革所迁回北京。在此期间,1969年至1980年,我母亲***一直在皮革所幼儿院工作,是皮革所的长期临时工,属于当时的计划内用工,劳动关系相当于现在的合同制用工。根据人社部(2010)107号文件精神,应当认定我母亲***为五七家属工,皮革和制鞋工业研究院应当为我母亲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可一直拒绝办理。我母亲***于2014年10月19日去世。母亲在世时和我多次找皮革和制鞋研究院要求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但皮革和制鞋研究院一直拒绝为我母亲办理和申办,其单位不作为行为给我母亲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我的父亲***已于1998年12月26日去世。我现在是母亲***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母亲***在1969年至1980年为皮革和制鞋研究院五七家属工身份;2、要求为我母亲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落实养老保险待遇;3、要求支付不作为给我造成的损失(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我母亲在世时的养老金及去世后的抚恤金等。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五七工家属身份”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余诉讼请求均基于***“五七工家属身份”所提出,故我院均不予审处,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