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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民初72031号 原告:***,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从判决生效月起,被告每月上浮我的退休金5%;2.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被告退休职工,退休前曾获得轻工业部科技进步三等奖,按规定我可以在退休时享受提高退休金5%的待遇。被告于1999年进行改制,由原来的事业单位改制成为企业单位,我在退休前是按照企业规定退休的,没有享受提高5%退休金的待遇,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在计发原告的退休工资时严格按照国家养老金计发有关规定执行,未违反法律法规,无任何过错。原告也按社保核算的金额按时领取了养老金,未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故我单位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上诉,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我单位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于2001年自被告处退休。原告曾就其与被告的纠纷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浮其退休金5%。我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47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关于上浮退休金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与其办理退休时的规定及国家政策有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