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5民初2131号
原告:陕西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某某局,住所陕西省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志丹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XX-X标段剩余工程款1,641,72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志丹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XX-X标段剩余工程款1,641,726.62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1,72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的志丹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XX-X标段工程,工期为18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项目经志丹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核定金额为4,841,726.62元,被告已支付3,200,000元,剩余1,641,726.6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能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丹县某某局辩称,1.志丹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XX-X标段系被答辩人完成施工,剩余工程款,庭后和答辩人单位财务人员对账后向法庭提供具体数额;2.被答辩人主张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641,72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至实际付款之日)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志丹县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于2023年8月25日完成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最终定审志丹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XX-X标段工程金额为4,841,726.6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陕西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某某局签订了《志丹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XX-X标段合同》。2023年8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经志丹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审核,核定金额为4,841,726.62元,被告支付3,200,000元,剩余1,641,726.6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经完工并验收,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志丹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41,726.62元及该款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7元(已减半),由被告志丹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