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志丹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
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2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9606元,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部分为52385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09606元,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58万元,仅下欠其29606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价格为54元/㎡,其中沥青油面为4公分厚,弯道加宽加厚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包括热沥青同步碎石下封层。由此可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就是完成的沥青油面面积乘以54元/㎡。双方并无按67.5元/㎡计算5cm沥青油面价款的约定,全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根据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测量,被上诉人***在志丹县XX公路改建XX段XX路长2322米,宽度为4.5米,按54元/㎡计算主路沥青油面工程价款为564246元;支路长210米,宽4米,按54元/㎡计算支路沥青油面工程价款为45360元。前述工程价款共计609606元,上诉人已支付58万元,仅下欠29606元。至于***是否真实完成4cm沥青油面14127.52㎡和5cm沥青油面5490㎡,全案无证据支持。***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即使***确实完成了前述工程量,多出的工程量并不在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SG-11标段内,上诉人不负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二、上诉人***与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完全是主观臆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说的面积也不属实,面积应当按照志丹县交通运输局验收的面积进行计算。
原审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述称,鉴于一审判决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欠付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相关材料仍在陕西金路公司处,没有向志丹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结算。***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交通局强制执行,故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未提出上诉,未上诉人不代表志丹县交通运输局认可一审判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志丹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陕西金路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诉称通过***分包了该工程,与志丹县交通局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通过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付款义务。***与***、陕西金路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路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53,461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产生利息446310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路公司、***承担其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13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交通局对上述债务在工程款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以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由其公司***丹县纸坊至**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SG-11标段。2017年6月27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分项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为4cm厚每平方米54元,弯道加宽加厚按照图纸以合同签订厚度为依据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由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50%,油完路面再付25%,年前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此外,该合同有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4cm沥青层面面积为14127.5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762886元;5cm沥青面层的价格为67.5元,面积为549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70575元,合计1133461元,已付580000元,下欠553461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协商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分包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346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同意被告***挂靠经营并收取管理费,故应对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553461元;二、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0元,减半缴纳7405元,由原告***负担3723元,由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将所其承包的志丹县XX公路改建工程SG-11标段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分项工程发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志丹县交通运输局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实施的工程量。关于5cm厚度沥青面层的单价,《分项工程发包合同》约定“施工厚度以合同签订厚度为依据,超出部分按合同单价另计”,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参照4cm厚度单价认定,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多出的工程量不在SG-11标段中,与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不符,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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