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4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5日,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7日,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法,陕西省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工地干活,给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是临时干活,总共只有十天左右,按日计酬干一天算一天,一天工钱120元,实际干活六天半时间。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形成的是临时性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应聘、工作内容、劳动保障、工时制度、工资支付、最低工资保障等对双方都不适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指定工作场所,让其使用铁锨就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劳务雇佣关系同样是按照雇主要求在雇主指定地点干活,雇主同样要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不能以让其使用铁锨就此简单地认为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自身安全,骑摩托没带铁锨,临时使用项目部铁锨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干活按天结算,想干就干,不想干随时可以不来,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是松散的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不受上诉人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管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前已经在多个工地干过临时活,如果说存在劳动关系,那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在当月之内已在多个工地干活,就在当月内与多个公司都形成了多个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关系的特征。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人吴某某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纯属编造,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一审法院视法律规定于不顾,对上诉人质证意见置之不理,当庭对证人吴某某书面证言予以认定,实属违法。四、上诉人临时承揽的路边临时拦水带工程,不在上诉人所中标的G108安全设施工程内。路面拦水带活属临时承揽,总共也只有130方左右的混泥土,最多干工期十天左右且干活最多的劳务工也只干了十二天,不可能去招收被上诉人当长期职工,也不可能和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五、上诉人承揽的路面拦水带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来工地干活也是案外人张某某找来,干活期间也是案外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进行现场管理并进行考勤登记。六、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而是干活过程中因自身患有乙肝并严重贫血,属突发疾病倒地受伤,上诉人积极施救并组织人员给其献血。
***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为原告承包的G108勉县至宁强公路工程路面拦水带修建,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被告按照原告安排在指定路段使用原告提供的工具从事阻水带工程施工,并接受原告委托人张某某的管理、考勤。2020年6月6日,被告在干活时受伤,遂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4天。2020年11月23日,***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勉劳人仲案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工程、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城市照明工程、建筑装饰工程、路桥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路面阻水带工程施工属于原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其承包的G108勉县至宁强公路工程组成部分,同时原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委托案外人张某某进行招工并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指定其工作场所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述情形,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认为案涉路面阻水带工程系案外人张某某承包,其与被告仅是临时性劳务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给职工参保缴费的社保缴费证明三份;2.上诉人公司用人管理规章制度;3.2020年4、5、6三个月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考勤表不真实,仲裁和一审均未提交,上诉人说没有这些东西,现在提交有伪造的可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职工参保缴费证明时间是2010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要求提交人事管理制度,但上诉人之前没有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仲裁和一审上诉人都有专业律师。第二组证据:张某某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工资支付按天计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吴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仲裁的时候张某某出庭了,他说的内容都被当场否定了。张某某说找***就是长期的,让***不要出门,一审和仲裁的笔录都记录的很清楚,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第三组证据:勉县骨伤科医院检查化验单,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因为疾病导致。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上写的很清楚是因为摔倒。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亦认可其委托案外人进行招工并对***等劳动者进行考勤与管理,由公司项目部为其提供大型劳动工具,并由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次,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市政工程、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路桥防水工程等专业承包,***受伤时从事的路面阻水带工程施工属于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业务组成部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用人单位即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判决认定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潇浴
审判员王永吉
审判员李俊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佩媛
书记员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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