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刚、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汪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陕西省志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志丹县XX公路改建工程SG-11标段项目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陕西金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仅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工程尚未审计,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9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贺洁
审判员贾玉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刘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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