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7008号
原告:**,女,200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城区华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希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56829134W。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大**业部。住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大**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0HCX45。
负责人:***。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朱娟电信手机大卖场。住宿的谯城区大**307省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2MA2TME7F25。
经营者:朱娟。
被告:朱娟,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大道东侧**广场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韬(公司员工),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亳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大**业部(以下简称“电信大**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经电信亳州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亳州市谯城区朱娟电信手机大卖场(以下简称“朱娟手机大卖场”)、朱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朱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手机大卖场的经营者朱娟,人保财产保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电信大**业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441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在家门口的水泥路上骑电瓶车,被被告方施工的落下的电线缠住电瓶车,致使原告摔伤,后其家人将其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及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和劳损(**前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关节积液。原告住院12天并进行手术治疗,花费20000余元医疗费。原告的母亲在大**派出所报警,被告当时的实际施工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及二次手术后的三期期限。因各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方施工期间没有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电信亳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线路脱落的地点是在朱娟手机大卖场维护的承包经营范围内,电信亳州分公司将大**307省道东段路北电信营销服务、安装维护等业务发包给朱娟手机大卖场,其系具有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朱娟手机大卖场在其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需要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故电信亳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具备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年龄,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监护人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过高;4.电信亳州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电信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信大**业部未答辩。
朱娟手机大卖场、朱娟辩称,1.因电信光缆脱落,工人前去维修,期间,有个11周岁的小女孩汽车载着一个男孩经过,因车速过快导致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朱娟已垫付医疗费20000余元;3.朱娟手机大卖场及朱娟承包的电信业务维修线路属于电信亳州分公司,不是朱娟的资产,因电信亳州分公司够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保障主体错误,未能证明与我公司的保障主体存在直接关联性。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电信亳州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是由电信亳州分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证明该事故是由电信亳州分公司导致的。2019年7月1日事故发生的区域由承包人独立经营,我公司仅对电信亳州分公司有保障义务,对承包单位及负责人无保障义务,应由承包单位及负责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电信亳州分公司未履行标的危害系数增加而通知我公司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我公司认为可能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人不清楚外包事宜,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3.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争议。未有相关机构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的瞬间,脱落的电线已经落掉在地,受害人应当可以发现该风险并做出相关措施,故受害人具有一定责任。受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单独骑电动车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违法责任。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的发生是由电线导致,但电线并非线路、基站等设施,原告及追加我公司的被告并未提供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电信亳州分公司所有的资源导致,故本事故的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分摊并承担相应的各自赔偿;4.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鉴定的过程未有我公司的参与,损害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且该鉴定报告的三期过高,后续治疗部分尚未发生,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伤者的医疗费用清单明确注明了国家非医保用药种类,医疗费用应按国家非医保用药目录的费用报销标准处理,我公司认为比例应在10%-15%为宜;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该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应诉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故诉讼费等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亳州市公安局大**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四、用药清单;证据五、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亳州市医疗门诊医药费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电信大**业部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朱娟代表朱娟手机大卖场(乙方、承包人)与电信亳州分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跨界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的区域范围为谯城区大**307省道东段路北,乙方在指定的区域内承包经营(代理)电信业务,另对业务范围、承包经营目标、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在附件1《五级承包安全生产协议书》中,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23日15时许,**在其家门口水泥路上骑电瓶车载人行驶,被施工掉落的电缆线缠住电瓶车,致使**摔伤。**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782.30元。朱娟已垫付医疗费21551.9元。
2020年1月12日,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用;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皖恒信**所[2020]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柒仟(7000.00)元。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期25日,护理期13日,营养期25日。**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用417.2元。
电信亳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金额:¥5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600000.00元;总保险费:¥119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在其家门口骑电瓶车被朱娟手机大卖场施工掉落的电缆线缠住摔倒致伤,朱娟手机大卖场与电信亳州分公司签订《跨界合作经营协议》和附件1《五级承包安全生产协议书》,该电缆线属于电信亳州分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故电信亳州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本案中,**未满十六周岁,且骑电动车时载有人员,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电信亳州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电信亳州分公司在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产险亳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199.5元(20782.3元+417.2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9966元(132.88元/天×75天),交通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给**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6055.5元。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81238.85元(116055.5元×70%),其中朱娟已垫付的医疗费21551.9元,应由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直接赔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期25日,护理期13日,营养期25日,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686.95元(81238.85元-2155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被告朱娟垫付的医疗费2155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答辩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