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3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56829134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商住楼**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3099187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触电地点具体位置,是否因触碰线缆触电不能确定,更不能证明其自称触碰到的线缆是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证人均是在其触电后擦知道事情的发生,没有人目睹被上诉人触电过程,证人描述被上诉人是因触碰到电信公司的线缆触电没有任何依据。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到有散乱的线缆存在,但不排除是其他人私接的线缆,相反照片中可明确的反映出从上诉人的线缆盒中引出的线安装非常整齐。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诉称触碰到邻居家门前垂落的电线导致触电,但是上诉人的电信线缆是不带电的,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遭到电击。二、被上诉人触电不仅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因其自身的过错扩大了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视力很差,其家人应当尽到看护义务。被上诉人自述遭受电击的时间是2019年8月8日,但是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是2019年8月12日,在此期间没有积极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三根手指被截指的后果,也因此被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延误治疗时间,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疗方式,可能就不会造成上述后果。被上诉人不仅对触电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且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也存在较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
亳州供电公司辩称,对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上诉理由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无异议。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直接与被上诉人触碰并导致其受伤的系电信公司的光纤线,该光纤线缠供电公司的线路上,二原审被告均负有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存在过错。本案直接与***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其受伤的线属于电信公司,正常情况下,电信公司的光纤线不会打伤人,本案之所以光纤带电击伤***,是因为该光纤线和供电公司的线违规缠在一起,故供电公司同样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维护、管理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和说服力,能够相互印证,电信公司无证据,而供电公司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一审法律适用正确,基于公共安全角度,未尽到维护管理排除漏电隐患的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上诉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亳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将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一审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特别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证言仅能证明***是被电信公司脱落的电缆线电击所致,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受的伤害为用电户电线电击所致,更不能够证明为上诉人的电力设施所致。二、***受伤害事故现场附近的电线产权及运行维护责任不属于上诉人,而属于用电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1.2规定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外户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线;从用户室外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室内第一支持物或配电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线。再结合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案涉电力线路的视频资料、用电户***客户信息及用电情况电脑资料,以及上诉人同***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表表10cm处,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有用点人负责运营管理。之约定可以充分证明***受伤害事故现场附近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及运行维护责任不属于上诉人,而属于用电户。基于以上两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退一步说假使***受到的伤害与事故现场的用电户有关,对***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只是用电户的事,而同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为电信公司脱落的电缆线电击所致,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受的伤害为用电户电线电击所致,更不能够证明***为上诉人所有的电力设施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的诉讼明显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将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一审判决应当依法驳回***对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所受的伤害为用电户电线电击所致,更不能够证明为上诉人的电力设施所致情况下,仅仅简单地依照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明显地定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判决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是个错误的判决。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辩称,电信公司线路自身不带电,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受伤。
***的答辩意见同其对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7322.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75674.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8日,原告***步行经过***家门前时,因电信公司的光缆线一端挂在电线上,一端垂落,***触碰垂落的线缆,致右手部电击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4543.8元(14410.8元+133元)。中国电信亳州公司垫付3000元。***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其右手部电击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评定。2019年10月28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字1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2019年8月12日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前四天因接触电线致右手部三度烧伤(电击伤)1%,右手第3、4、5指近节指骨中段以远截除,评定为VII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亳州供电公司必须对电力线路进行检查维修,亳州供电公司辩称案涉区域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及运行维护责任人非被告,但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对架空于公共场所的电力线路,亳州供电公司也必须检查与维修。亳州供电公司、中国电信亳州公司在电信电缆线与供电公司的电线缠绕在一起,电缆线下垂时不注意维护和管理,从而导致下垂的电缆线带电将***击伤,中国电信亳州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均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中国电信亳州分司、亳州供电公司的过错结合导致***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至下垂的电缆线旁边时,因其自身视力有碍,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负担30%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543.8元、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1020元(3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00320元(3754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事故受伤,但未证明其有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数额,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3497元。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应支付247447.9元(353497元×70%),扣除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仍应支付2444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4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负担65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担153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本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亳州供电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的电信电缆带电触碰被上诉人的事实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是被电击伤完全可以认定,而电信公司的光纤线本身并不带电,亳州供电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证明不了散落并与电信公司光纤线缠绕的线缆产权属于用电户,因此其对于架空于公共区域的电力线路,仍然负有管理、维护和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由于亳州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带电线缆缠绕电信公司光纤线进而导致***受伤致残,其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本案受害人承担偿责任,因此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2,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的光纤线带电触碰***事实清楚,不仅有一审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而且有该公司的答复意见及垫付款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的电信电缆带电触碰被上诉人的事实正确无误,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存在视力障碍,在外出行走特别是遇到障碍物时更应特别小心谨慎,以防意外伤害。***经过垂落电线地带未尽到自我注意和防范义务而受到伤害,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让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上诉所称***因延误治疗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因受伤初期***在小诊所治疗符合农村治病的一般习惯,不能以专业的标准来要求一个村民及时去进行合理正规的治疗,也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是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和亳州供电公司共同侵权导致***的伤害后果,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各负担4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