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亳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549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56829134W。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亳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东路药都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5449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与被告亳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苏宁易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运支撑费用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运营补贴清算款15241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在万达广场2号门2楼进行电信业务合作,原告提供VI规范及装修,被告负责门店装修、标准化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的配置,并通过原告的达标验收。原告委托被告在门店代办销售电信终端、代收电信用户通信费用。电信全业务销售、受理、演示;电信新业务或新产品演示及推广。客户服务及维系。根据原告要求开展业务宣传、信息搜集等工作。有关酬金及结算约定,其中运营补贴被告完成216000分/年,给予20万元/年运营补贴,补贴费用分两次发放(合同签订次月发放15万,第6个月发放剩余5万元)。补贴清算:按照季度进行清算,未完成季度任务按照元/分予以清算,完成全年目标(4个月在网)清算的金额予以返还。业务发展4个月后根据在网情况核发,离网或无效客户不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发放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9年6月份发放5万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误以为签订合同的次月15万元运营补贴没有发放,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3份发放运营补贴15万元,扣除第6个月的运营补贴5万元,原告多发放运营补贴款10万元。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10万元运营补贴款,被告以财务退款无法操作为由拒绝返还。同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补贴清算条款:被告完成全年需完成目标216000分,未完成任务按照1元/分进行清算。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实际完成63590分,被告需返还152410元清算款至原告账户。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在万达广场2号门2楼进行电信业务合作,原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提供VI规范及装修、建设标准,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负责门店装修、标准化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的配置,并通过原告的达标验收。原告委托被告在门店代办销售电信终端、代收电信用户通信费用、电信全业务销售、受理、演示,电信新业务或新产品演示及推广。客户服务及维系、根据原告要求开展业务宣传、信息收集等工作。协议有关酬金及结算中约定,运营补贴被告完成216000分/年,给予20万元/年运营补贴,补贴分两次发放(合同签订次月发放15万,第6个月发放剩余5万元)。补贴清算:按照季度进行清算,未完成季度任务按照1元/分予以清算,完成全年目标(4个月在网)清算的金额予以返还。业务发展4个月后根据在网情况核发,离网或无效客户不发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发放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9年6月份发放5万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于2019年3份又向被告发放运营补贴15万元。扣除第6个月的运营补贴5万元,原告多发放运营补贴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关于退回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多合法运营补贴费用的函”、“关于再次要求退回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多合法运营补贴费用的函”,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回复表示该公司再次发起申请退还流程,但至起诉时未退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代理合作协议(2019版)、银行转账凭证、双方来往函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与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的《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因操作失误分别于2019年1月、2019年3月合计向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发放运营补贴300000元,超出该合同“给予20万元/年运营补贴”的约定,且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在回复中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对支付的运营支撑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运营补贴清算款1524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年度运营补贴款尚未经过清算,且原告自行出具的清算结果并无被告方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亳州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返还运营支撑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亳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