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茂名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602民初4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2、判令被告及其员工撤出原告施工项目,不得妨碍原告安排其他施工班组进场施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1054367.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238834.00元和工伤赔偿款380000.00元,合计618834.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6、判令被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建材瓷砖(750mm*1500mm)1374块或赔偿相应的加工费及材料损失费131903.20元;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共计2125104.7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贵州省铜仁市大明边城西侧铜仁**1#、2#楼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并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3月,被告提出要求根据现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现场进行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并在工程图纸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核定已完成工程量得出:1#楼应付劳务费1059246.43元,2#楼应付劳务费1370952.36元,水电劳务费361716.48元,合计应付工程款2791915.27元。2021年7月8日被告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停工至今。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28条约定,“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怠工,若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0%予以结算,余下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结算”,所以原告应按照结算工程款2791915.27元的50%给付被告,即1395957.64元。原告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付款850325.21元,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付款1600000.00元,则原告向被告付款2450325.21元,已经超付工程款1054367.57元,应当返还原告。2021年4月10日,被告雇佣的第三人***在执行被告安排的工作时不慎被铁钉击中右眼,造成右眼外伤性眼内炎导致右眼暂时失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后***以堵大门等方式找到原告和工程总承包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协调,原告两次发函催告被告解决赔偿问题否则视为被告默认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代付。为了减少各方损失、减小不良影响,原告、***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如下:由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代付工伤赔偿380000元至***账户,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从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原告从被告下一批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劳务分包合同》30.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发生一次安全事故,乙方将根据安全事故的严重性承担5000-20000元/次的违约金”,所以被告因此次安全事故应当承担20000.00元的违约金。2022年5月7日,由于被告欠薪,被告员工在铜仁市市长信箱进行投诉,5月17日又有部分工人在被告现场负责人邓某的带领下到原告方办公室进行聚众讨薪。为了消除民工聚众闹事影响,解决民工工资问题,2022年6月,铜仁市碧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我司账户向被告雇佣的民工代付工资238834.00元,此笔代付应当从结算款中扣除。而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30.3条约定,因为被告未妥善处理民工、工人问题导致民工、工人到公共场所阻碍交通、游行等事件的,出现第一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0000元,若上述事件出现两次以上,每增加一次,上述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也相应增加一倍。则被告方的两次聚众讨薪行为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的违约金。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一共从仓库向被告提供750mm*1500mm瓷砖2840块,工程使用量为1409块,按照4%的工程耗损计算,仍有1375块瓷砖需要返还给原告,按照95元/块计算为130625.00元,加上瓷砖加工费1278.20元,被告一共需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损失为131903.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最终签订及履行的是《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26,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原告诉请解除的《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合同编号:20****125),下称《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同意解除《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26)。2021年2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答辩人茂名某某公司签订《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26,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1#、2#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双方同意在此之前签订的《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合同编号:20****125,下称《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作废,而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1#、2#号楼、餐饮楼、酒店。可见,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是已被双方明确不再执行且也实际未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本身并未生效,不存在需要解除的问题。鉴于《劳务分包合同》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同意解除该合同。 二、按答辩人现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测算,原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836,077.29元,所以原告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答辩人退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答辩人依约进场施工。根据答辩人现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测算,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程款共计4,524,911.29元,但原告仅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2,450,325.21元及代付农民工工资238,834元,所以原告共计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689,159.21元,尚欠工程款1,835,752.08元。原告所述应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为2,791,915.27元,其计算方式不符合客观实际及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完全错误的。 三、本案是因原告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提供施工材料导致案涉工程项目被迫停工,并非答辩人无故停工,所以原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向答辩人提供施工材料,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仍长期不能保证施工材料按时到场。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不得不停工等待原告准备材料,其间造成答辩人经营成本大幅增加,但原告始终不能保证材料的供给,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及进行结算,最终答辩人被迫在2021年9月停工。原告声称应付工程款为2,791,915.27元,因答辩人停工应被扣掉50%的违约金,故应支付1,395,957.64元,其实际已付工程款2,450,325.21元,因此应退还原告1,054,367.58元。答辩人对于原告已付工程款2,450,325.21元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返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答辩人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造成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停工的责任是原告原材料不到位,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2、《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关于只要出现停工就要扣发答辩人50%工程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的约定背离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正、公平原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原告依据这一条款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所付款项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与之相反,原告还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四、原告未按约提供施工所需原材料造成工程停工是导致现场部分工人自发提出相关主张的根源所在,答辩人已尽可能作了维稳协调工作,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32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因答辩人欠薪,并组织工人到原告处聚众讨薪,所以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因原告未按约定保证施工所需的原材料供应才是问题产生的根源。2022年1月,原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500余万元,但原告无视答辩人因原告原因被迫停工数月之久,民工长期领不到工资的事实,未向答辩人及农民工支付任何款项,为解决这一问题,答辩人多次到原告公司希望与其相关负责人沟通,但原告相关负责人均拒绝出面沟通。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作为劳务承包人已尽可能的对农民工进行安抚和劝导,对于部分民工采取某种维权行为没有过错。《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不公平、不合理,原告要求答辩人就此支付违约金32万元(注:起诉状正文表述为3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是不能成立的。 五、案涉人员受伤是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借用人员到其他项目工作造成,工伤赔偿事宜也是由原告自行与案外人达成,均与原告无关,所以相应赔偿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1、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借用答辩人员工***到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项目上施工,并在此过程中受伤。虽然***是答辩人雇佣的人员,但其是在原告的其他项目施工中受伤,并非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执行答辩人的工作任务受伤,且原告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为其施工。所以,答辩人认为***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伤后,原告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向***赔偿38万元。但如前所述,答辩人不是此次事件的责任承担主体,未参与该调解事宜,对于原告自行达成的调解也从未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答辩人直接按照其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金额向其支付赔偿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六、答辩人被迫停工后,相关人员已陆续撤出施工现场,同时将已领取的建材瓷砖等施工材料留在施工现场。 如前所述,由于原告未能按时提供施工材料导致答辩人停工,之后答辩人派员留守看护工地及与原告联系复工事宜,多次催促原告备足材料以便早日竣工,但是原告却仍不能保证材料的供给。在此期间,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还给答辩人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最终答辩人不堪重负被迫停工,人员也陆续撤场。所以,关于原告现诉请要求答辩人及员工撤场,不得妨碍其他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施工材料,所以仅凭答辩人已领取的部分建材瓷砖也不能恢复施工,该部分建材瓷砖一直放置在施工现场,答辩人撤场时已将领取的全部建材瓷砖留在施工现场。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建材瓷砖或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原告违约所致,且原告不但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未付,还给答辩人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某某公司与被反诉人某甲公司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某甲公司向反诉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077.29元及资金占用费78262.79元(以1836077.2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78262.79元,此后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反诉人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反诉人某甲公司向反诉人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184000元;(以上合计2098340.08元,大写:贰佰零玖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捌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3日,反诉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反诉人某甲公司签订《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26),约定了反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某甲公司处承接铜仁**精装修工程暂定1#、2#号楼除了水电施工以外的全部施工工程。根据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为铜仁**工程1#、2#号楼;2、承包范围为除水电施工以外的全部施工工程;3、工程价款采用套内面积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249.8元(含税)。同时,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明确: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款项为已完工程量的70%,2021年6月底支付新增部分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某乙公司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反诉人于2021年10月提供结算资料,经某乙公司审核通过后2021年底前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经常性的未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向反诉人提供施工材料,经反诉人多次催促后施工材料仍长期不能保证按施工计划到场,工程进度的推进受到严重影响,且经营成本大幅增加,最终导致反诉人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反诉人不堪重负被迫在2021年9月停工。停工以后,反诉人派员留守看护工地及与某甲公司联系复工事宜,多次催促某甲公司备足材料以便恢复施工,早日竣工,但是某甲公司却仍不能保证材料的供给。由于某甲公司不履行材料供给的义务,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及进行结算,反诉人已完成的工程因此结算不到款项,给反诉人造成巨大压力。反诉人认为,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基本义务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反诉人现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测算,某乙公司应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524911.29元,但某乙公司仅向反诉人支付了2688834.00元,尚欠工程款1836077.29元。另外,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还给反诉人造成窝工的损失184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反诉状内容中称:“多次催促某甲公司备足材料以便施工早日竣工,但是某甲公司却仍不能保证材料供给。”不属实。答辩人已按照施工进度提供了施工材料,但是被答辩人在2021年9月17日,以1号办公楼后期所需材料一直没有按时到场为由决定暂停施工,并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通知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工作联系函,我方收到工作联系函后,予以核实,涉案项目1号楼施工材料均已到场,符合施工条件,多次回函要求被答辩人对接施工工作,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无视答辩人的回函,一直用其行为拒绝与答辩人对接后续的施工工作。被答辩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工作,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其不愿意与答辩人对接工作的行为,属于极其不负责任不诚信的行为,致使项目工作处于长期停工的状态,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故本案涉案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系被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反诉内容不属实。 第二、被答辩人称某乙公司需要向其支付工程款1836077.29元不属实。答辩人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仅对相应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如果按确定的量来计算,按进度付款,某甲公司应付劳务费共计1954340.62元,与被答辩人所称悬殊巨大。若双方对劳务费有争议,建议以鉴定结果为准。第三,涉案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系被答辩人原因导致,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窝工的损失,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19.4约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乙方自行对劳动力进行调剂,费用已含在综合报价中。”故,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停工、窝工,被告某某公司无权向原告中劲弘主张权利。针对被答辩人一系列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答辩人诉求,向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铜仁市大明边城西侧铜仁**精装修工程1#、2#号楼除水电施工以外的全部施工劳务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暂定完工日期:一号楼2021年3月31日完工,二号楼2021年3月20日完工,3月31日前交付使用(具体时间以满足甲方、业主和总包的要求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套内面积每平米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249.80元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款项为已完工程量的70%,2021年6月底支付新增部分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于2021年10月提供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通过后2021年底前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并履行质保服务,7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责任: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套;向乙方进行工程、施工技术、质量、工期、安全交底;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向乙方提供甲方采购材料;监督乙方工程施工技术、质量、工期、安全、现场综合管理等,协调现场的各项工作,处理现场出现的问题;有权要求乙方撤换不称职人员,对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管理要求的人员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5000-10000元/次的违约金;负责工程中间验收、隐蔽验收、工程变更签证、竣工验收;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总包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价款。乙方责任:为完成本合同下的劳务工作配备具有相应的安全员、技术员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将乙方在本承包项目上的管理架构表报送甲方。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换管理人员;未经甲方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擅自与总包、业主或工程师及有关部门进行直接工作联系,亦不得直接接受总包、业主或工程师的指令,否则视为管理混乱,乙方应向甲方按5000元/次支付违约金,达3次者将驱逐出场,同时即使该部分工作获得了总包、业主或工程师的确认,亦不能纳入甲乙双方的结算。严格按照施工图纸、验收规范、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达到约定要求;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甲方办理签证、索赔及竣工验收;服从并执行甲方及经甲方转发的总包、业主和工程师关于质量、安全、进度、现场综合管理的各项指令,接受并配合甲方的随时检查;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农民工工资,防止投诉、群体性上访事件;乙方应当按月向甲方提供由劳务工人亲自签字或按手印的工资发放登记表原件一份,乙方向劳务工人发放工资时应当有甲方相关人员在场,否则视为乙方未发放工资。甲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直接代乙方向劳务工人支付工资,相关费用从应付乙方的劳务费中直接扣除。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按甲方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甲方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因乙方责任发生损坏,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违约金;甲方保留更换乙方的权力;同时乙方还要承担业主及相关方对甲方的罚款;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的乙方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甲方供应材料:除甲方采购外,乙方自备施工机具及辅料(铁钉、铁线、绑扎丝、穿线用具、钢锯片、手电锯片、砂轮片、钻头等易耗材及相关机具),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内。甲方采购的材料,甲方按照施工计划的要求按时向乙方提供。违约与处罚:乙方进场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施工作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临时加价,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怠工,若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0%予以结算,余下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结算;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节点完成阶段施工任务的,每延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乙方后期赶上进度的,该违约金可以退回。但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需承担赔偿责任。节点工期延误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或甲方批准顺延的工期完成工作内容的,每延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10000元/天的违约金,且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并不排斥乙方依前款所承担的违约金处罚。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工期延误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工地要求标准的,乙方承担1000元/次的罚款。乙方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再行分包或转包的,乙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未与其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并报甲方备案的,或未向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盖有乙方公章的作业人员花名册的,乙方应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未在每月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的,每发生一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设计变更单价未确定)而擅自停工,否则甲乙方应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停工3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3日内撤出施工现场,因乙方不及时撤出现场造成的损失,甲方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进行处罚,该罚款将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乙方自行对劳动力进行调剂,费用已函在综合报价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9月17日,案涉工程停工。2021年2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325.21元,2021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450325.21元。2022年6月,某甲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38834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争议较大,根据某甲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某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铜仁**1#、2#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6日,贵州某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2023年11月21日贵州某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该补充意见书载明:1、涉案工程铜仁**精装修工程1号楼、2号楼的工程量:1.1、涉案1#楼装饰装修工程鉴定意见工程量为:4266.16m2调整后工程量为3968.52m2;1.2、涉案2#楼装饰装修工程鉴定意见工程量为:5698.92m2,补充意见书未作调整。2、涉案工程铜仁**精装修工程1号楼的水电装修工程的工程量:2.1、供选择性意见一:按建筑面积规则计算铜仁**1号楼的水电装修工程量为7474.55m2,调整后工程量为7362.99m2。2.2供选择性意见二:按套内面积规则计算铜仁**1号楼的水电装修工程量为6647.28m2调整后工程量为6548.07m2。3、争议事项:3.1争议事项一:1#楼装饰装修工程量同原鉴定意见为496.07m2。3.2争议事项二:2#楼装饰装修工程量为25.29m2。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0日,某某公司的员工***在铜仁**装修酒店样板间进行装修时右眼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半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并晶体状损伤,右眼外伤性眼内炎、导致右眼暂时失明。***要求某某公司进行工伤赔偿,某某公司以***受伤地点不再其装修工程范围内而拒绝赔偿。2021年11月3日,***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某某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某中劲弘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某公司向***赔偿380000元,***不得再向某某公司及项目各参建单位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因某某公司拒绝支付赔偿款,该笔赔偿款由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代付至***某人账户,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380000元。后续由某甲公司在某某公司下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茂名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存在异议,后续可通过法院或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某某公司未参与本次调解。 再查明,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铜仁**精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回函、调解书、《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讼争《铜仁边城客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虽然双方提交的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经庭审释明,某甲公司同意以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6号为案涉项目履行的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讼争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已完工程量为1、经司法鉴定确认1#、2#楼的工程量为9667.44平方米,争议工程量为521.37,对该争议工程量,本院认为,该争议的工程量系某某公司实际完工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故1#、2#楼的工程量为10188.81平方米,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249.80/m2,则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545164.73元。2、对1#楼水电装修工程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水电班组施工合同》主张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5元/㎡,据此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7474.55/㎡×45元=336354.75元。3、对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的关于签证部分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合同27.3条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为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及变更等。***系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认表中的编号001、002、003、004、005、006、07、08、10、11、13、14、15、16、17、01、02、03、04、05、06号工程造价共计594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除***外的工程量签认表,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项目经理签字一栏签名的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监理,某甲公司对项目经理一栏的签字为***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案涉项目经理,对某甲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量编号为09的工程量签认表,该签证表主张的是误工费补偿,并非是新增的工程量,且项目经理***也未予以认定,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594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某乙公司认为该工程量签认表需要项目经理和公司商务审核共同签字并盖章后才能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完成现场签认工作,而是否向业主方报送的主动权在某甲公司,不能因其未报送审核,就否认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某某公司提出其实际完成但鉴定未计算的工程造价为653659.5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经对除工程量签认表外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提供的《铜仁**精装修工程总造价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545164.73元+336354.75元+59420元=2940939.48元。某甲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2450325.21元,并代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38834元,则尚欠工程款为2940939.48元-2450325.21元-238834元=251780.27元。 三、某甲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某某公司及其员工撤出施工项目,不得妨碍某甲公司安排其他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四、对某乙公司要求退还工程款1054367.58元的问题。某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8条“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怠工,若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0%予以结算,余下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结算。”所以某甲公司应按照工程款2791915.27元的50%给付某某公司,由此某乙公司主张退还工程款1054367.58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应为农民工工资,约定50%的违约金确实不公平,也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的问题。某甲公司以合同30.3条的约定若乙方民工阻碍交通、游行等事件,一次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0000元,出现二次以上,每增加一次,罚款也相应增加一倍。某某公司民工为了讨薪采取堵路等行为3次,故认为应该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按照《劳务分包合同》30.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发生一次安全事故,乙方将根据安全事故的严重性承担5000-20000元/次的违约金”,某乙公司认为***在酒店安装样板房时受伤,某某公司因此次安全事故应当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对农民工聚众讨薪的违约金,考虑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及发放工资流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因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在铜仁**装修酒店样板间进行装修时右眼受伤,铜仁**装修酒店样板间并非案涉项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代付的***的工伤赔偿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赔偿款,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审查范围,某甲公司可另案起诉。 七、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被告承担超额领取的建材瓷砖损失费131903.20元问题。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瓷砖的损失存在过错,且从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图片可以看出,施工现场还存放大量的瓷砖,对施工现场存放的瓷砖的数量,某甲公司并未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且某甲公司也明知施工现场存放大量瓷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对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836077.29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尚欠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51780.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实际交付时间不明确且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起算,因而被告应从2022年10月31日起以25178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某某公司主张利息以1836077.2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78262.79元,此后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反诉人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对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84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19.3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乙方自行对劳动力进行调剂,费用已函在综合报价中”。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停工、窝工的损失在综合单价中进行了调剂,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窝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铜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1780.2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10月31日起以25178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自行负担;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00元,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93,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2544元,由茂名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