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03民初1628号
原告:四平鑫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星缘圣府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美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四平平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珠***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霍家店**欧亚家园。
法定代表人:房善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洪昌,珠***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授权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梨树县霍家店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爽,总经理。
原告四平鑫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筑公司)与被告珠***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北房屋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2016年12月14日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宏建筑公司李美玲及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梨北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建筑公司诉称:**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梨树县霍家店六期欧亚家园建设工程,在鑫宏建筑公司初租赁塔吊8台,并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其中六台塔吊每月租金14500元,两台120**元,每台定金20000元及每台进出场费16000元。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1-2个月租金,以后预付一个月租金。合同约定“如在塔机使用过程中,由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照收租金不误”,鑫宏建筑公司依照合同将8台塔吊均以安装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建设工程公司只是支付了一小部分定金,一直没有支付塔吊租金。现在,**建设工程公司又以停工为由,拒绝支付塔吊租金。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设工程公司、梨北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塔吊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人应是房善忠,不是柏洪昌,柏洪昌只是吉林省梨树县霍家店**欧亚家园工程项目负责人。2、承包梨树县霍家店六期欧亚家园工程,在鑫宏建筑公司处租赁塔吊8台,并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鑫宏建筑公司分别于大清包个人郝佳明、赵东升、穆渤、裴友生、刘德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不是柏洪昌签订的合同,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合同为证。3、各大清包施工班组是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启用塔吊,至2016年8月2日停工,此停工时因建设单位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楼手续不全,被梨树县行政执法局停工不建的,报停后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建设单位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全责,见现场负责人张和生,生产经理龚健,项目经理孙裕兴。出证据《塔吊报停报告单》为证。4、另鑫宏建筑公司已收B区5号楼、6号楼塔吊一台收郝传明租赁费20000元,有付款单为证。B区7号楼、10号楼塔吊一台收赵东升租赁费20000元,有收据为证。D区7号楼、3号楼塔吊一台收穆洪力租赁费17000元,有收据为证,D区9号楼塔吊一台、D10号楼塔吊一台收刘德强租赁费40000元,有收据为证,D区11号楼12号楼8号楼4号楼塔吊三台收裴友生租赁费60000元,以上刘伟大清包人都分别按合同要求都向鑫宏建筑公司交了20000元定金,8台塔吊共交定金15700元,按合同约定其中有6台塔吊租赁费14500元/月/台,有2台塔吊租赁费12000元/月/台,而实际使用塔吊时间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2日,即使用52天,故每台塔吊实际发生租赁费为:14500/台6台计150798元,12000元/月/台2台计41600元,合计已支付157000元,尚欠35398元。因梨北房屋开发公司的责任造成停工,一直未有说法,到目前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应由梨北房屋开发公司承担我们的工程款及造成的一切损失。
梨北房屋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鑫宏建筑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并签订六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无**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和柏洪昌的签字),同时合同上有裴友生、赵东升、穆洪利、刘德强、郝传明五个大清包人的签字,约定其中六台塔吊每月租金14500元,两台120**元,每台定金20000元及每台进出场费16000元。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1-2个月租金,以后预付一个月租金。合同约定“如在塔机使用过程中,由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照收租金不误”,鑫宏建筑公司依照合同将8台塔吊均以安装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至今。现塔吊使用人裴友生、赵东升、穆洪利、刘德强、郝传明分别给付鑫宏建筑公司塔吊租赁费共计157000元。2016年8月2日,因梨北房屋开发公司手续不全原因被行政机关勒令停止施工,该工地一直停工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报停报告单、收据等。
本院认为:鑫宏建筑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虽然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六份(其中一份无被告的公章和柏洪昌的签字)租赁塔吊8台,但该合同上分别有裴友生、赵东升、穆洪利、刘德强、郝传明五个大清包人的签字,且先行支付的塔吊费共计157000元,均是裴友生、赵东升、穆洪利、刘德强、郝传明按其租赁塔吊台数给付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在**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大清包合同中》,承包方式:劳务人工费,乙方(大清包人)自带机械设备、塔吊、提升架、周转材料、木材、钢管架等等,在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中第6点约定:乙方(大清包人)自行组织安排施工机械,材料及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要具备技术和施工能力,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在合同中明确了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均含在每建筑平方米的价格里,可见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鑫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