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303民初891号
原告:四平鑫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四平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洪昌,经理。
被告: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爽,经理。
被告:裴友生,男。
被告:赵东升,男。
被告:***,男,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穆洪利,男。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鑫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梨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裴友生、赵东升、***、穆洪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公告送达的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鑫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四平鑫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洪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