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28民初200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一环路汉府公馆旺座国际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7002273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告:陕西天一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市。城关镇下菜湾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30555216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广东广信君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景公司)、***、陕西天一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天一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一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8906.53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远景公司承建陕西天一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水厂项目,原告又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西沟管道引水工程承包合同》,将天一泉公司水厂的引水管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造价36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计算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按两次支付,第一次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支付原告相对应的8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8%,剩余2%一年后支付,被告远景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立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6月份顺利完成全部工程,8月份即交付天一泉公司投入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合同价款36万元中的26.5万,尚欠9.5万元未支付。后经被告远景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向原告***出具了审核结果汇总表,认定原告总计工程款增项金额543906.53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大部分都是当地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远景公司却以天一泉公司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远景公司又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天一泉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被告天一泉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天一泉公司虽同意,但至今未付。现如今,仍有多名农民工在向原告讨要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2389.86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一、涉案《西沟管道饮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并无被告远景公司任何印章印文,故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并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西沟管道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其首页甲方处为手写文字“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尾页甲方处仅有“***”及其指印,案涉合同并无任何远景公司印章印文;被告远景公司亦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被告远景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远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支付函》,各方均一致同意由被告天一泉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故被告远景公司并未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委托支付函》载明“天一泉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被告天一泉公司,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答辩人并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三、被告天一泉公司基于《委托支付函》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并未包含在(2018)陕0928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3596239.30元款项中,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天一泉公司承担。2019年9月3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928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天一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远景公司承建天一泉公司旬阳县张良村20万吨/年天然饮用水工程施工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1988000.00元并判决天一泉公司向答辩人支付3596239.30元。该判决的款项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天一泉公司承担。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无任何合同依据。被告远景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亦未拖欠其任何款项,《西沟管道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亦未约定任何律师费支付条款。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任何合同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其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事属实,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西沟管道饮水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在引水管线的地域性及土地协调等问题为背景,被告远景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天一泉的授意和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和天一泉公司就图纸变更、施工方案变化确认材料的进场验收、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及最终工程量的确认等事宜直接对接的,被告远景公司被完全架空,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的引水管线合同已形同虚设。只是原告***与被告天一泉公司从被告远景公司承建的20万吨水厂项目建设中分出的部分工程的证明。二、被告远景公司在原告***、案外人***等人的要求下于2017年1月18日、19日出具《委托支付函》,并在2017年1月21日由案外人***及被告***出具了证明材料,明确了河堤及饮水管线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后续结算方式及付款主体,作为《委托支付函》的补充材料交给了原告***、案外人***等人,二人持本支付函找被告天一泉公司***签字盖章,被告天一泉公司同意支付并确认,郭、黄二人虽然未在支付函上签字,但被告远景公司的签字盖章都是在郭、黄等人的要求下完成的,他们主观上是同意委托支付的。本支付函出具后,被告天一泉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200000.00元,结清了河堤工程款,证明《委托支付函》已经三方认可并开始履行,河堤及引水管线工程余款结算与支付与被告远景公司无关。三、被告远景公司与天一泉签订的《顶账协议》是在2018年2月9日签订的,是在河堤及引水管线工程余款已委托被告天一泉公司支付并经被告天一泉公司及郭、黄等人的同意后一年才签订的,所以该顶账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金额并不包含河堤及饮水管线工程款。 被告天一泉公司辩称,一、被告天一泉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天一泉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本案应由和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天一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远景公司,而被告远景公司又是被告***实际挂靠的公司,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所以在该案件中存在多次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并不符合上述43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被告天一泉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委托支付问题。被告天一泉公司认为该委托支付仅是被告远景公司的单方行为,其行为并非是债务转让的性质。另案被告远景公司在起诉被告天一泉公司时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主张,并非是将本案涉诉的工程价款扣减,根据(2018)陕0928民初1370号、(2018)陕0928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也能看出,双方当时结算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被告远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也没有扣减原告***所做的工程。故在本案中被告天一泉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函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明确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及具体数额。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被告远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陕西天一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万吨/年产水厂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从工程报名开始至工程省级验收结束;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方式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合同工程造价的1%收取,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照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及有关的管理规定对乙方实施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及时缴纳中标项目的各类税金等,缴税后乙方把发票的记账联和完税证交给甲方财务部。(乙方纳税前应及时和甲方财务部沟通,具体协商纳税事宜)……。基于上述挂靠合同,2015年10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远景公司资质,以被告远景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一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远景公司承建天一泉公司旬阳县张良村20万吨/年天然饮用水工程施工建设项目。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被告远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西沟管道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专业分包内容为:1.工程名称:水源地处理及引水管线工程;2.工程地点:西沟村;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水源地处理及饮水管线工程总价暂定为36万元。最终总价以业主、监理及甲方前任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为准;2.以天一泉水源地处理及饮水线工程图纸为原始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此工程按两次支付。第一次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相对应80%工程款;2.本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组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8%。其余2%一年后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及其他事项。该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5000.00元。 2017年1月18日,被告远景公司向被告天一泉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现委托天一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关于支付20万吨天然饮用水项目河堤及引水管线分项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以甲乙双方合同价计算。超出合同的工程量按审计完成后甲乙双方确认后另行支付。”被告天一泉公司***签字并载明“同意支付河堤及饮水管线工程剩余工程款”,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4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函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明确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及具体数额。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饮水管道工程工量确认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889666.60元;2.水源地及厂区141米防护网工程总价鉴定意见:7723.23元;3.厂区及水源地两座管道钢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包含在鉴定事项1工程造价内。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97389.86元。 另查明,2024年1月4日,原告***就与本案案涉同一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查后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金额?4.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对本案的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1.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挂靠合同,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借用被告远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西沟管道饮水工程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2.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天一泉公司作为含案涉工程在内的20万吨/年天然饮用水工程的发包人,经招投标,被告***挂靠被告远景公司与被告天一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又以被告远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基于案涉工程已建设完成并交付的事实,原告***有权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系实际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远景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原告***而言,被告远景公司系名义合同相对人,被告远景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天一泉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天一泉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远景公司、***辩称,被告远景公司已向被告天一泉公司发送《委托支付函》,故付款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天一泉公司。本院认为,债务转移需以债权人知悉并同意为前提,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并同意付款义务转移至被告天一泉公司名下,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一泉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主张以《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辩称,对《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工程量单价计价方式应当以被告远景公司与被告天一泉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工程单价为准。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单价是既定单价合同,即使后期工程量发生变化,单价不能改变。本院认为,《西沟管道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水源地处理及饮水管线工程总价暂定为36万元。最终总价以业主、监理及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定计算工程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固定综合单价等证据,其他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结算凭证,故以《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较为适当。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97389.86元,扣减已支付的265000.00元,本案应付剩余工程款为632389.86元。 关于焦点三。《西沟管道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此工程按两次支付。第一次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相对应80%工程款;2.本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组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8%。其余2%一年后支付。本院认为,付款责任人应对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当自首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的计算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4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西沟管道饮水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2389.86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632389.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8.00元,由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