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坤,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农贸市场5号。
法定代表人:袁运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坤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30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新民申2245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坤、**在线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运玻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坤申请再审请求:涉案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故鉴定机构作出的五部分(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动态调整+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鉴定总价共计1780054.38元应当全部记入工程价款。一、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不缴纳任何税费,由甲方自行缴纳”,但**、李坤是法定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不可能因双方约定而不向**、李坤征收税金,故该约定因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而无效,税金146976.97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即使扣除税金,因间接费124014.55元、利润28618.75元、价差及调整428780.3元三项费用系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完成案涉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实际施工人理应收取;三、在鉴定过程中,**、李坤多次要求将其完成的工程内容全面计算,但鉴定机构仍对很多工程量未予计入。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提审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维持一、二审判决。
运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坤共同返还运阳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1531.1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坤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运阳公司将阿克陶县库斯拉普乡中水四局库区道路浆砌石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的方式交付**、李坤承包施工;每立方米价格26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运阳公司提供水泥、机械等原材料,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李坤拖欠施工人员劳务费和机械费等,该施工人员多次到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索要此款,无奈,运阳公司垫付施工人员劳务费30余万元,另外运阳公司还在施工中垫付水泥、砂子、柴油、生活开支费用。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约定该工程实际施工量为2469.06立方米,每立方米按26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641055.6元,扣除运阳公司垫付的水泥、油料、劳务等费用,运阳公司多支付给**、李坤201531.16元工程款,应予返还,现运阳公司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运阳公司支付**、李坤实际施工款1200000元(以具体评估数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在没有到项目工地实际查看的情况下,运阳公司与**、李坤在莎车县速八酒店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运阳公司称工程总量有7万立方米,并称因中标方中水四局没有给出具体的价格,只能按照260元/立方米的价格签一个初步协议。2019年9月3日,**、李坤组织人员上山,到了工地后**、李坤才发现实际施工量没有7万立方米,且运阳公司还找了其他两个工程队施工。2019年9月10日左右,**、李坤和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运玻在施工现场协商施工单价提高到380元/立方米。签订合同时,运阳公司称工地上有机械,**、李坤组织人员到工地上去才发现没有机械,双方协商后,由**、李坤从喀什市、莎车县、泽普县、阿克陶县等地寻找机械,并实际支付了运输费和部分机械费。**、李坤2019年9月28日前在库区施工,但运阳公司在没有确认**、李坤施工工程量且未通知**、李坤的情况下,径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入3号桥以内工地施工,**、李坤在3号桥以内工地投入人工、机械等费用共计30余万元,运阳公司未予支付。签订合同时,运阳公司称浆砌石施工不用勾缝,施工用的砂子可以用河砂,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又要求**、李坤勾皮带缝,期间增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共计6万元左右,增加水洗砂的费用8万余元。2019年11月5日左右,工地停工,双方决算时对工程量未达成统一意见,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运玻(甲方)与**、李坤(乙方)就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区道路浆砌石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李坤施工;付款方式为按每立方26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每月按进度的80%-85%计量结算,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李坤不缴纳任何税费,由运阳公司自行承担;运阳公司向**、李坤提供水泥、机械等原材料,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6日,**、李坤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因施工环境恶劣,**、李坤与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运玻曾口头协商提高工程单价。运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李坤施工队提供柴油、水泥和砂子等施工材料,有**、李坤施工人员签名的材料领用单、加油单及相关凭证在案为证。经核算,运阳公司为**、李坤施工队提供0﹟柴油24722升,产生运费3705元,42.5(R)普通硅酸盐水泥200吨、水洗砂1017立方米。施工期间,运阳公司预付**、李坤工程款70000元,同时支付**、李坤施工队人工工资329637元。**、李坤组织工人施工至同年11月20日,因天气原因不能继续施工,隧组织工人停工并撤场。因运阳公司、**、李坤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一审同时查明,因**、李坤申请就其施工案涉工程中13段砌好的浆砌石工程量、市场单价及人工费;3段浆砌石基坑的工程量及市场单价;25段完工的浆砌石工程量及市场单价;1段浆砌石基础的工程量及市场单价进行鉴定。在征求运阳公司意见后,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李坤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8日,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新百价评字(2020)第115号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浆砌石挡土墙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经鉴定,**、李坤就案涉工程施工按照市政工程造价(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动态调整+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共计1780054.38元。其中,**、李坤申请鉴定的13段砌好的浆砌石工程量为4563.26立方米,产生直接费用(直接工程费+措施费)为281864.61元;3段浆砌石基坑的工程量为1363.08立方米,产生直接费用10775.28元;25段完工的浆砌石工程量(含勾缝)为2992.64立方米,产生直接费用743264.01元;1段浆砌石基础的工程量(含勾缝)为64.4立方米,产生直接费用15759.91元,以上直接费用合计1051664元。该评估报告书中参照喀什地区2019年7、8月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对**、李坤申请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其中,42.5(R)普通硅酸盐水泥每吨价格为499元(不含税),砂石每立方米价格为102.48元(不含税),0﹟柴油每升价格为6.45元(不含税)。经核算,**、李坤领用材料中水泥费用为99800元(200吨×499元/吨),砂子费用为104222.16元(1017立方米×102.48元/立方米),柴油费用为159456.9元(24722升×6.45元/升),以上共计363479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2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运阳公司(乙方)就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区道路淹没专项恢复工程挡墙及过水路面工程(桩号:K46+126.5-K72+500)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依据甲方进度安排,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已竣工验收。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李坤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如何认定;3.运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李坤的反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运玻与**、李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运阳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运阳公司将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区道路浆砌石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李坤施工,因**、李坤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故运阳公司、**、李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关于**、李坤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运阳公司、**、李坤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李坤举证证明曾与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提高工程单价。经**、李坤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就案涉工程中**、李坤施工的工程量及市场单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李坤就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按照市政工程造价计算共计1780054.38元,但其中除包含直接费用外,还包含间接费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等费用,因运阳公司、**、李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李坤不缴纳任何税费,由运阳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李坤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应按照实际产生的直接费用合计1051664元认定较为合理。(3)关于运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两**、李坤的反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运阳公司请求**、李坤共同返还运阳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1531.16元的诉讼请求,因运阳公司、**、李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运阳公司、**、李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因运阳公司、**、李坤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法院依法委托的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李坤就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作出的新百价评字(2020)第115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李坤施工工程款共计105166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运阳公司向**、李坤提供水泥、机械等原材料,结算时从工程款扣除”的约定,施工期间,运阳公司向**、李坤提供原材料费用共计363479元,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扣除运阳公司垫付柴油运费3705元、预付**、李坤工程款70000元及支付**、李坤施工队人工工资329637元,运阳公司还应支付**、李坤剩余工程款为284843元,故运阳公司请求**、李坤共同返还运阳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1531.1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坤反诉请求运阳公司支付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20万元(以具体评估数额为准)的反诉诉讼请求,经核实,运阳公司还应支付**、李坤剩余工程款为2848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运阳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坤反诉请求运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运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坤工程款284843元;二、驳回运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坤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李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坤、**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0)新30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运阳公司向**、李坤支付784542.86元(暂定)工程欠款。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实际上包工包料完成了施工,且施工产生的机械费用远远超过评估报告中预算的机械费用,评估报告中“人机材价差调整”,调整价差的项目是人工和机械价差调整,一审法院只算直接费用,故要求将评估报告中直接费用、利润、人机材价差调整等三部分的款项1509063.86元判归我方。(2)运阳公司用我方机械:挖掘机9天,每天3000元,计算27000元;单桥车9天,每天1500元,计算13500元;双桥车1天1800,合计42300元。(3)一审认定,我方领用运阳公司材料费用363479元、柴油运费3705元、运阳公司预付我方工程款70000元及支付我方工人工资329637元,应扣除费用合计766821元。因我方领用运阳公司材料单据未进行质证核对,具体以质证核对为准。运阳公司应支付我方1509063.86+42300-766821=784542.86元(暂定)。(4)基坑挖石渣的工程量错误,不是以砌多少方石头就认定挖石渣多少量,根据图纸基坑开挖线的坡比是1:0.5,比如7米深的浆砌石基底宽是3.54米,根据坡比计算上口比下口宽3.5米,那么挖石渣每延长1米浆砌石的挖石渣量应该是(3.54+7.04)/2×7×1=37.03立方米。(5)本案应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是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的,但是法院未按鉴定结果判决,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费用,这样产生很大的误差,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运阳公司辩称,1.我方与**、李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包含所有费用,人工及材料费用。2.**、李坤申请评估时我方是不同意的,与我方无关。3.我方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约定的单价为320元/立方米,包括税费及所有费用,我方不认可评估公司作出的380元/立方米的单价。4.因**、李坤未支付菜款,老板找运阳公司要,于是运阳公司替**、李坤支付了20000多元,但这些款项没有算进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运阳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坤支付工程款784542.86元。本案中,**、李坤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其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李坤与运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李坤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运阳公司应当参照其与**、李坤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李坤支付相关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及具体项目费用计取和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以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为依据,在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780054.38元的基础上,审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合理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正确。**、李坤上诉提出评估报告中的利润和人材机价差也应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因双方就此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且**、李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产生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不计入工程价款中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直接费用确认**、李坤施工工程款为1051664元,扣除运阳公司向**、李坤提供原材料费用363479元、垫付柴油运费3705元、预付**、李坤工程款70000元及支付**、李坤施工队人工工资329637元后,判决运阳公司还应支付**、李坤剩余工程款为284843元正确,予以维持。
**、李坤提出基坑挖石渣的工程量错误的主张,因**、李坤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并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李坤上诉要求运阳公司支付借用其机械费用42300元,因该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其可另行向运阳公司主张。关于**、李坤提出运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材料单据未进行质证核对,具体以质证核对为准的问题,经查,一审对材料单据组织过质证,且运阳公司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李坤施工队提供柴油、水泥和砂子等施工材料,并有**、李坤施工人员签名的材料领用单、加油单及相关凭证在案为证。
综上所述,李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新百价评字(2020)第115号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浆砌石挡土墙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经鉴定,**、李坤就案涉工程施工按照市政工程造价(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动态调整+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共计1780054.38元。其中,**、李坤申请鉴定的25段完工的浆砌石工程量(含勾缝)为2992.64立方米,市政工程造价1364637.87元(包含直接费743264.01元+间接费87647.39元+利润20226.32元+动态调整400823.63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12676.52元);13段砌好的浆砌石工程量为4563.26立方米,市政工程造价369921.17元(包含直接费281864.61元+间接费33238.1元+利润7670.33元+动态调整16604.18元+增值税销项税额30543.95元);3段浆砌石基坑的工程量为1363.08立方米,市政工程造价16639.17元(包含直接费10775.28元+间接费1270.63元+利润293.23元+动态调整2926.15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373.88元);1段浆砌石基础的工程量(含勾缝)为64.4立方米,市政工程造价28856.17元(包含直接费15759.91元+间接费1858.43元+利润428.87元+动态调整8426.34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382.62元)。
再审另查明,**、李坤实际未交规费和企业管理费。**、李坤该工程施工中机械全部自己提供,运阳公司未提供机械。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二、涉案项目工程是否应当采纳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三、运阳公司间接费、利润、价差及税金是否应支付给**和李坤。
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运阳公司将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区道路浆砌石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李坤施工,因**、李坤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运阳公司与**、李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是否应当采纳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因运阳公司与**、李坤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审理中,依**、李坤申请,在征求运阳公司意见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格作出鉴定意见,运阳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经本院审查,本案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故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浆砌石挡土墙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新百价评字(2020)第115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
鉴定报告载明,**、李坤施工的直接费用为1051664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运阳公司间接费、利润、价差及税金是否应支付给**和李坤的问题。运阳公司、**、李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运阳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价格向**、李坤支付合理的工程款,还一方面运阳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格。间接费是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要的费用。本院认为,从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的构成来看,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李坤系无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的个人,**、李坤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规费、企业管理费,故规费、企业管理费不应向**、李坤支付,**、李坤主张应向其支付间接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李坤虽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其在实际施工中也存在投入施工生产的成本开支,若不计取施工利润,会造成实际施工人**、李坤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依据公平原则,应将施工利润给予**、李坤。**、李坤提出运阳公司支付施工利润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价差是属于直接费的一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税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运阳公司交付税金义务,**、李坤实际上未交付税金。故**、李坤的此项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间接费(规费与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后,**、李坤施工的25段完工的浆砌石工程造价1164313.96元(包含直接费743264.01元+利润20226.32元+动态调整400823.63元);13段砌好的浆砌石工程造价306139.12元(包含直接费281864.61元+利润7670.33元+动态调整16604.18元);3段浆砌石基坑的工程造价13994.66元(包含直接费10775.28元+利润293.23元+动态调整2926.15元);1段浆砌石基础的工程造价24615.12元(包含直接费15759.91元+利润428.87元+动态调整8426.34元)。故**、李坤施工总造价为1509062.86元。
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运阳公司向**、李坤提供水泥、机械等原材料,结算时从工程款扣除”的约定。施工期间,运阳公司向**、李坤提供原材料费(水泥、砂石)、柴油费用共计363479元,柴油运费3705元,预付**、李坤工程款70000元及支付**、李坤施工队人工工资329637元,共766821元(1509062.86-766821)应予以扣除,即运阳公司应向**、李坤支付的工程款为742241.86元。对运阳公司请求**、李坤共同返还运阳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1531.1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坤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30民终60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0)新30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坤工程款742241.86元;
三、驳回**、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一共16600元,由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6元,**、李坤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亚力坤 克力木
审判员 司拉义买买提肉孜
审判员 古丽玛依拉斯马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帕孜来 提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