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4356号

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62852600M。

法定代表人:袁运玻,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新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金鹰汉中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1953521。

法定代表人:曾台安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育坤,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灿、潘新成,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林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尾款)人民币21359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推土机、压路机租金1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玉林市路网升级改造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I标段园博园经火车站、玉柴工业园至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9年7月10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己全部竣工。但在竣工结算后,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尾款)213597元。另外,在2019年8至12月期间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公司推土机和压路机各一台,用于其承包的上述项目其它工程,租金共175000元(其中推土机租金10万元,压路机租金7.5万元)。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所欠上述213597元质量保证金(工程尾款)和175000元租金,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质期为5年,故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没有到期限。2、被告从未租用推土机、压路机。3、因为对于上述两个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陈述的事实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玉林市路网升级改造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I标段园博园经火车站、玉柴工业园至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尾款)213597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尾款)213597元未返还的事实。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工程施工人三方签署了《大南路工程款担保书》,三方签字盖章确认担保书确认的事实:“由乙方(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路江南路基施工队)所承揽的玉林路网项目大南路项目工程,截止七月份乙方已向甲方(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大南路工程项目部)履约做完所承担的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三方签署的《大南路工程款担保书》,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已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量,不能证明双方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工程还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作为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还未经竣工验收不能返还给原告的理由,因为双方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在乙方(原告)完成超过五十万工程款后甲方(被告)无息返还给乙方(原告)。从三方签署的《大南路工程款担保书》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但未经验收运营。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为:“工程保质期与业主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公司)要求的时间一致,在业主退还甲方(被告)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原告)。”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发包人中交第一航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实际发包人,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只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同理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也仅对发包人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与上级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1359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用推土机、压路机租金175000元的问题。原告陈述的事实为:在2019年8至12月期间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公司推土机和压路机各一台,用于其承包的上述项目其它工程,租金共175000元(其中推土机租金10万元,压路机租金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无法通过其举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推土机和压路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或是经过任何形式的要约证明被告存在租用原告推土机和压路机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3597元给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129元,减半收取为3565元由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0,由原告南京运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