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

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38号新龙广场7幢3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动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云溪路198号2幢(28)。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交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希望大道58号绿地商务城12幢2-1206室(18)。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动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动车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市交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向张某某支付36182.4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某某动车公司,某某动车公司的行为构成逆向派遣,违背劳动法的立法精神,颠倒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故而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某某动车公司负担。二、即便上诉人系张某某的用人单位,未能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亦非上诉人原因所致,一方面是张某某拒绝配合上诉人为其缴纳,另一方面某某动车公司也未将该费用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入职时属于政策内的就困人员,其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即享受政府给予的个人社保补贴,故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而拒绝配合上诉人依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保手续(如果上诉人公司缴纳,政府将该补贴支付给公司)。三、再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某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某某动车公司构成逆向派遣,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动车公司辩称,1.动车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动车公司不是工伤认定的主体,张某某是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动车公司没有过错。2.上诉人在张某某的《工伤认定书》下达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工伤认定主体等相关抗辩权。3.一审法院判决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我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工资也是上诉人发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交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不向张某某支付36706.42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715.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而由盐海动车承担该费用,并由张某某、某某动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交投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载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1有权对乙方所派遣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进行面试、培训和教育,并安排到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1-2有权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但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考核规定应先行告知工作人员;1-3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退回…2-3按考核规定逐月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按甲方要求发放节日慰问品或者慰问费用,按年度考核发放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按月结付服务费和税费;2-4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1乙方与所派遣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作为本协议附件,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修改;1-2负责做好相关的咨询、协调服务工作;1-3有权对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侵害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进行交涉和指正。2-1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办理工作人员的录用、《劳动合同》的签订等用工手续;2-2及时为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因乙方原因未为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手续或未及时缴费而引起的争议,乙方负责妥善处理;三、协议的期限、变更、解除、终止。本协议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甲方按照乙方需要向乙方派遣工作人员。1、乙方在月初将上月的费用清单及增值税发票报送甲方,甲方在每月十五日前将本月的费用打入乙方账户。2、甲方按乙方派遣员工的人数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按月结算。 2021年8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期限两年,合同期从2021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其中前30天为试用期(备注试用期内,身体不能胜任工作,回家做手术)。工作内容和地点:1、经乙方同意,甲方在签订本劳动合同后将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乙方某某动车公司工作。2、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普工岗位。工作地点为盐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必须确保用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实行综合计时、不定时工作制需经批准。劳动报酬:1、甲方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用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岗位绩效工资或计件工资等,并合理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定额,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年度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需延长工作时间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用工单位应征得乙方同意,并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1、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2、乙方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3、乙方患病、非因工负伤以及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待遇,由甲方和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执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1、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属于因违纪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甲方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1)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5000元以上或导致用工单位形象、信誉受损的;(2)乙方从事第二职业,对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的,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3)乙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乙方不能履行《岗位责任书》或三次以上完不成用工单位合理的生产、工作任务;(5)乙方不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分配,不服从管理的:(6)乙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7)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岗位三日内仍不到岗的视为乙方自愿解除甲方的劳动关系,作违纪处理。2、甲方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1年9月1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工资3300元(发放的8月份工资)。2021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工资2231.63元(9月份、10月份请了两个月假)。2022年1月21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工资2179.38元。张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65.8元。 2022年1月17日,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2年1月18日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22年1月2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腹部挫伤、脑震荡、颈椎扭伤、腰椎扭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家静养,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二月后复诊,门诊随诊。 2023年1月13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工认(2023)2号),载明:“张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经派遣至某某动车公司工作,认定张某某为工伤。”2023年4月1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苏09**劳鉴工初(2023)116号),鉴定张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张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 张某某诉某某公司、某某动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争议一案,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3]第75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可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提交的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927.81元,而盐城市2022年职工市构人类发工资标准可上这金额,故本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247.8元为标准,核定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34.6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委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申请人可以根据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水平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两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023年3月分别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70元,合计4140元,尚差欠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元,并提交诊疗记录和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经本委查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2927.81元,某某公司以207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明显低于申请人原工资福利待遇水平。本委以每月工资2927.81元为基准,核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5.62元。因此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人民币合计36706.4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715.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某某动车公司股东为江苏高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8月7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由江苏绿阳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盐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投资人由盐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橙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可认定张某某受伤部位及伤情应为工伤。现张某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经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而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张某某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某某公司则应按相关规定向张某某进行支付。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逆向劳务派遣的问题。逆向劳务派遣即与本单位部分或大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再与本单位指定的某一劳务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然后由派遣机构将这些职工再派回本单位继续工作。本案中,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张某某的用人单位并非某某动车公司,且某某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非某某动车公司指定,故张某某的情形不符合逆向劳务派遣中已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单位指定劳务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动车公司在张某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某某动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765.8元,而盐城市202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04956元,折算月平均工资的60%为5247.8元,张某某实发工资标准低于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247.8元为标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主张受伤后住院1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护理费。根据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结合双方的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1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023年3月分别向张某某支付工资2070元,合计4140元,结合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以每月工资2765.8元为基准,核定被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91.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可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247.8元为标准,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34.6元(5247.8元×7个月)。张某某在仲裁阶段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36182.4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二、驳回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2024)苏0902民初179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2.公司领导与某某动车公司吉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动车公司系逆向派遣。 某某动车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属于是正常的工作对接,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证据2的三性均由法院审核。 交投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证据2的三性均由法院审核。 张某某、某某动车公司、交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 关于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载明张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现某某公司提出其并非张某某的用人单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且在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推翻工伤认定。故其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关于其提出某某动车公司系逆向派遣问题,一审法院已对该抗辩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本院不予赘述。 另,关于某某公司提出张某某对于公司未能为其缴纳社保存在过错,要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未能为张某某缴纳社保系由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各方的工作对接不畅所致,而非张某某本人故意所为。某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在该事件中存在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相反张某某为缴纳社保事宜曾多次向相关经手人催问,并到社保部门咨询,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因本案处理的是张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对某某动车公司是否违反两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本院不予审查。如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动车公司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可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