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740号
原告:***,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裕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跃马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宋敬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该公司人事经理),住盐城市。
被告: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龙广场4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仇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亮(该公司职工),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裕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信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被告裕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非法克扣的工资2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我至裕信公司应聘,当年5月4日正式至裕信公司全检部门上班,从事检验工作。2019年7月10日,裕信公司未经我同意,无故调动我的工作岗位,并威胁不服从安排将不缴纳保险和发放工资。2019年7月22日晚,裕信公司通知门卫转告我不要再来上班。次日,我上班被门卫阻拦,考勤卡也无法正常打卡。我至裕信公司上班四年多时间,一直工作兢兢业业,现裕信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动工作岗位并非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22日,但裕信公司非法克扣了7月10日以后的工资,理应向我发放。另我是到裕信公司应聘工作,劳动合同也是在裕信公司签订的,实际也在裕信公司工作,我并不知情与宏太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当时裕信公司只是叫我签名,故即使存在与宏太公司的合同,也应当是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只能是临时性、辅助性等工作,但实际上我在裕信公司全检部门工作有四年多时间,该岗位显然不符合劳务派遣条件,该种用工方式,系违法的反向劳务派遣。后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裁决仅支持了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予支持,故诉至法院。
被告裕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系宏太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工资都是由宏太公司支付的,其与宏太公司系劳动关系,与我公司系实际用工关系。第二、我公司已将相应的管理制度告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至19日打卡进入公司上班,但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期间,我公司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正常工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严重违反了相关工作规则,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宏太公司沟通,对原告作退回处理,宏太公司也表示同意。第三、我公司与宏太公司联系,若原告保证不再消极怠工,宏太公司可以重新安排原告至我公司上班,但宏太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经了解原告已到其他公司上班。因此,原告严重违反我公司管理制度,在没有与宏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故不应获得工资和经济赔偿金。
被告宏太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我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派遣至裕信公司工作,2019年7月10日上午9点左右,裕信公司与原告协商能否去焊点岗位支持一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一直在休息室不上岗,后裕信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原岗位上班,原告以此为借口不上岗。第二、7月11日,裕信公司通知我公司,原告不服从管理,我公司到裕信公司找原告交谈,请其回原工作岗位,待遇不变,原告仍然在休息室拒不上岗,后来几天,原告一直在休息室不上岗。第三、直至20日裕信公司对原告作退回处理,22日裕信公司为确保生产、财产安全及对其他员工的影响,采取措施,不让原告进入厂区,后我公司准备另行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已自行离职到其他公司上班。综上,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宏太公司派驻裕信公司的劳务派遣工,2015年5月4日至裕信公司从事检验工作。2019年7月10日,裕信公司因生产需要,通知原告调整至焊接岗位,原告未予同意。后裕信公司要求原告在休息室等待,期间,裕信公司、宏太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回到工作岗位,但原告均未同意且在该过程中一直未参加工作。2019年7月19日,裕信公司与宏太公司联系,告知:原告2019年7月10日至7月19日期间消极怠工,经多次劝导无效,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秩序,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规定,对原告作退回处理。2019年7月20日,宏太公司答复同意退回。2019年7月23日,裕信公司为保证相关生产安全及避免对其他员工的影响等,取消原告的考勤资格。双方产生争议后,宏太公司未发放2019年7月10日至7月22日期间原告的工资。
原告认为裕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及非法克扣的工资2000元。2019年10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裕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宏太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第2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宏太公司可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当日,裕信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入职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员工工作规则等。员工工作规则第26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第20条规定情形的,就与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上,公司可以解除该个别劳务派遣合同,并将该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第20条规定,正式职工严重违反包含本规则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则还对员工惩处作了具体规定。
宏太公司与裕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第四条规定,宏太公司员工严重违反裕信公司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的,裕信公司有权要求退回,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金额。原告于2019年7月下旬已至其他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裕信公司、宏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的问题。一、2019年7月10日,裕信公司因生产需要,通知原告调整至焊接岗位,原告未予同意,后裕信公司、宏太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回到工作岗位,但原告均未同意且在该过程中一直未参加工作。二、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对员工进行岗位进行合理调整,本案中,裕信公司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合理变更,原告应当履行相关岗位职责。但原告未按裕信公司的指示履行本职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并消极怠工,故裕信公司有权依据《员工工作规则》等规定将原告退回宏太公司,且宏太公司亦有权根据相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三、现原告诉称裕信公司、宏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宏太公司辩称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裕信公司、宏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自行至其他公司上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裕信公司、宏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裕信公司、宏太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陈述裕信公司、宏太公司克扣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虽在此期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但宏太公司陈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森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