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7106号
原告(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新龙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仇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东首iv>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习传,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第三人周习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宏太公司与被告***、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本院对上述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案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岭,被告(原告)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亮、华建国,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顾家君,第三人周习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太公司支付***工伤保险项目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3272元[(2017年1月5日-7月9日的6个月+2019年3月19日-23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3个月)*9个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4808元]及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判决诚达公司对宏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宏太公司支付***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808元[2010年5月6日-2019年9月4日,9.5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发计12个月工资67970元(2018年3月-2019年2月),月均工资5664元]。事实和理由:一、***与宏太公司、诚达公司工伤保险部分项目待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本情况。2017年1月5日,***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于2018年6月6日经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九级。***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期6个月零4天及至2019年3月19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两次停工留薪期期间宏太公司一直未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且宏太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遂***于2019年9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致函宏太公司,依法提出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二、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宁仲裁委)对***主张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宏太公司工作年限事实认定不清,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及标准适用法规条款错误。阜宁仲裁委未查明***是于2010年5月6日经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阜宁公司)招用从事驾驶员工作,并收取1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从2012年11月28日起***到由盐阜运输阜宁公司股东陈林,在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诚达公司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年4月初,***劳动关系转入宏太公司,并由宏太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再次派遣到诚达公司工作。诚达公司在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既未与***办理书面手续,也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此,阜宁仲裁委未依法要求诚达公司提供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但宏太公司在庭审辩称中承认,***是于2010年5月即在诚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从来没有中断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盐阜运输阜宁公司、诚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在宏太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其工作年限,故请求法院按9.5年的时间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阜宁仲裁委认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与宏太公司、诚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均工资,阜宁仲裁委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按2017年度、2018年度阜宁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795元、5098.5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因为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阜宁仲裁委既不直接认可***提供的诚达公司派驻厦门办事处负责人周习传向***每月支付工资(表)的证据,也不要求宏太公司限期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即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对***的经济补偿金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与宏达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5664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三、阜宁仲裁委依据***两次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材料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以2017年度阜宁县在岗职工月均工资4795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两次住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分别为6个月、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其停工留薪期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有效工资表统计的月均工资4808元,按9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宏太公司(诉)辩称,1.判决宏太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诉讼费用由***、诚达公司承担。诚达公司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的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该法有关“三性”(临时、替代、辅助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即使与宏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属无效。但实际***与宏太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符合逆向劳务派遣的特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认定该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劳动关系仍存续于在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与本案像类似的案例判决确认了劳动关系属于逆向劳务派遣,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务派遣合同均属无效,并确认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宏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建湖恒达公司营运车辆前往厦门的换班驾驶员,是由第三人周习传派到该车上工作的,故恒达公司也应承担实际用工单位的责任。2.***的实际雇佣人、管理人和工资发放人均为周习传,且诚达公司与周习传签订了一些列的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及工伤赔偿等一切责任均由周习传承担。3.诚达公司正式运作时间为2015年1月,***主张在此以前的一切诉求均与诚达公司无关。4.盐阜集团阜宁公司和诚达公司与宏太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宏太公司派遣到诚达公司工作的驾驶员有十几名,宏太公司长期为这些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收受诚达公司缴纳的代理费。故宏太公司不能推卸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三人周习传述称,根据诚达公司规定,周习传将驾驶员应缴纳的社保资金交到诚达公司账上,再由诚达公司交到社保部门。***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周习传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向盐阜运输阜宁公司交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后,***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诚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设立,诚达公司运输的车辆等资产仍为盐阜运输阜宁公司车辆,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亦为盐阜运输阜宁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未与诚达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2013年4月,宏太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派遣到诚达公司工作,宏太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9年9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仍一直从事派遣前的驾驶员工作。2017年1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周。***于2017年7月9日回到单位上班至2019年3月19日,手术治疗后未上班。***受伤期间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3月19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9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8年6月6日,***所受伤害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认字[2017]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了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9年7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9]2486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19年9月4日,***以宏太公司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以每月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宏太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将解除劳动关系函告诚达公司。***提供了其受伤前一年逐月发放工资的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787.5元。***称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664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7年度阜宁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95元/月。2018年度阜宁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98.5元/月。盐城市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2500元。
2019年9月,***作为申请人,宏太公司、诚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阜宁仲裁委对本起劳动争议进行仲裁。阜宁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994.5元[5098.5×6+4795×3+1620×3÷12×6.5]。被申请人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70元(6×4795)。被申请人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是劳动争议,受劳动法调整。对阜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既不能维持仲裁裁决,也不能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请请求和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一)关于宏太公司提出的“劳动派遣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且不能“逆向派遣”。***在派遣前一直在诚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采用了劳务派遣方式,***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其也构成实质上的“逆向派遣”,故宏太公司对***的劳务派遣无效,由诚达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追加建湖恒达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该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应由诚达公司承担。对诚达公司提出的“***的工伤待遇应由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因诚达公司自认***是其派到该公司工作,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2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且***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不变。①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的问题。***未能提供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的鉴定,本院根据***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②关于***受伤前本人月工资问题,***提供的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反映其月平均工资为4787.5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725元。(2)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3808元的诉讼请求。(1)关于诚达公司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诚达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诚达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的工作年限问题。因诚达公司与盐阜运输阜宁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系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于2010年5月6日向盐阜公路阜宁公司交纳保证金,该日为劳动合同开始之日,***又于2019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的工作年限为9年4个月。根据满1年给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足6个月的给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诚达公司应给付***9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因***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工资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诚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不正常和每月工资的准确数额,本院参照2018年度阜宁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98.5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4843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35.75元,合计99660.7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人民陪审员 邵成专
人民陪审员 戴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