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新龙广场C座4号楼C1801室。
法定代表人:仇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亮、费青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周习传,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周习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的工作单位、年限及被劳务派遣的起止时间。***于2010年5月6日至盐阜运输集团阜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11月28日,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成立后,继续在新成立的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直至2013年3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初,***的劳动关系转入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由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且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一直为***交纳社会保险。2.一审法院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依据。根据***的伤情需要一年左右取内固定,且***的两次出院的休息时间均有医嘱,第一次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是6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的时间是3个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以及出院医嘱也等同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一审未予认定,系违法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3.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应向某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是***工伤的责任主体是建立在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和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进而认为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质是否定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而也否定***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会直接导致***无法领取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的法律后果。而且,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自始与***存在劳动关系,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那么也应当判令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违反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纪要》(2017年1号文)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责任主体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混乱。一审法院判令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导致究竟赔偿主体是哪个公司不明,承担连带责任主体混乱。2.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并非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招聘并派遣到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5月6日被盐阜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招录为驾驶员,后到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劳动关系补偿和办理书面手续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关系,通过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逆向派遣方式到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上,***的工作岗位、场所工作均未发生实质变化。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除代交社保之外,对***不进行任何考核与管理。2.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因建湖法院协调才同意***在阜宁申报工伤。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派遣合同无效。派遣合同无效后,***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即使案涉劳务派遣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第8条的约定,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和费用,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前,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车辆登记备案在盐阜公路运输公司名下,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不存在用工关系。***通过劳务派遣到周习传承包的客运线路大巴上从事驾驶员工作,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对***进行管理、考核。2.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合理合法,不能仅以医疗机构的证据直接认定,而应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伤情。***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且***多年来工资均是由周习传发放,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不诚信或拒付工资的恶意。4.从工伤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的赔偿主体是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并非“赔偿主体不明”。在工伤认定书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且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原审第三人周习传二审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项目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3272元[(2017年1月5日-7月9日的6个月+2019年3月19日-23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3个月,计9个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48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808元[2010年5月6日-2019年9月4日,9.5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发计12个月工资67970元(2018年3月-2019年2月),月均工资5664元]。诉讼过程中,***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支付***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6日,***向盐阜运输阜宁公司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后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11月28日,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分别为盐阜运输阜宁公司、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市神龙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8日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将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阜运输阜宁公司、盐城市神龙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线路统一过户到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通知,2014年11月20日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盐城市车辆管理所出具报告1份,将“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的74辆车划入该子公司户头,请贵所帮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日,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登记在盐阜运输阜宁公司名下的苏J×××××号客车变更登记到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入盐阜运输阜宁公司上班后一直在苏J×××××号客车上从事驾驶员工作。
2015年,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与作为乙方的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签订宏太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甲方的需要,乙方派遣聘用人员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其中驾驶员岗位35人,协议有效期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宏太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格式同上,但无具体内容),协议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9年9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2011年3月***个人参保,2011年4月-2011年8月由亭湖区通榆南村幼儿园为其参保,2011年9月-2013年3月由亭湖区七色花幼儿园为其参保)。
2014年4月19日,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向阜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交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中用工登记备案内容载明:单位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从业工种驾驶员,合同起始时间2013年3月25日,终止时间2013年12月31日。2017年1月5日,***在乘座建湖至厦门客车工作过程中,该车与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致***受伤,同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周。2017年8月2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在我院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术,费用约壹万元左右,术后休息六个月左右。2017年7月9日,***回到单位上班至2019年3月19日,***受伤期间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1月-6月)。2019年3月19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去除术,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此后***未有上班。
2018年6月6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认字[2017]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了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9年7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9]2486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19年9月4日,***以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以每月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函,提出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次日,***将解除劳动合同函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9月,***作为申请人,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阜宁仲裁委对本起劳动争议进行仲裁。阜宁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994.5元[5098.5×6+4795×3+1620×3÷12×6.5]。被申请人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70元(6×4795)。被申请人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宏达公司诉***、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9)苏0923民初7095号)],后两案并案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盐城市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按2018年度阜宁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98.5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于2010年5月6日起在盐阜运输阜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月起采用了劳务派遣方式,一直在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因违反了“三性”规定及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等,故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属无效。
(二)关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该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
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
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故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右侧距骨前外缘撕裂骨折。出院医嘱:休息8周。2017年8月2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病情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在我院手术治疗,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费用约壹万元整,术后休息六个月左右。2019年3月19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去除术,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关于***受伤前本人月工资问题。庭审中,***提供了其受伤前一年(2016年)逐月发放工资的明细表,欲证实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08元。***提供的阜宁/建湖至厦门班线月工资统计表中,部分月数有周习传签字,部分月数由建湖至厦门客运班线专用章确认,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4728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4728元=28368元。3.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3808元的诉讼请求以
及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以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向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经济补偿金53808元。***以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8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元,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负担4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请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经法院做工作才承认我公司是***的用工主体。***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的举证目的,本案的第三人周习传在2014年12月31日向盐阜集团的请示报告的落款日期说明了***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都可以进行,盐阜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是基于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协议中的约定以及承包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且从文书中可以看出2013年4月份到8月份期间,与***相同类型的驾驶员都是属于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盐阜公路集团阜宁公司的人员。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4日,之前***虽然是案涉大客车上的驾驶员,但系受盐阜集团公司车辆承包人周习传雇佣。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认定工伤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引发的纠纷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否准确;2.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某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关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因此,应当认定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虽然***的医嘱中载明的总计休息时间超过六个月,但是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以医嘱作为唯一且直接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以及***伤情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点2,《工伤保险条例》的体系结构可以看出,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规定,属于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规定,而不是对劳动报酬的规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之所以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显然,工伤保险待遇不同于劳动报酬。故用人单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属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劳务派遣协议被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由于本案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的纠纷,一审法院判令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并无不当,也不影响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或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依法对***承担责任后再另行向对方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张振福
审 判 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