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

阜宁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某某、阜宁县阜城镇为民服务社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宁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阜城镇为民服务社,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8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延华,该社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施庄通榆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戴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社区。
法定代表人:仇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阜宁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镇为民服务社(以下简称为民服务社)、阜宁县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盐城宏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协鑫公司不构成逆向派遣;2.协鑫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3.即使协鑫公司与***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协鑫公司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亦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由宏太公司承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协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派遣作为灵活性用工方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2004年5月入职协鑫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工作。协鑫公司之后在未与***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先后通过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与***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的方式,将***派遣至协鑫公司从事工作岗位、地点均无变化的工作,直至***与协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案涉派遣公司并非协鑫公司设立,但协鑫公司对***的雇佣显然为长期,且***实际也系协鑫公司招用。协鑫公司这种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上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用人单位设立派遣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性质一样,均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故协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协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协鑫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在***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患病正在治疗的情况下,本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得假借劳务派遣将之退回协力公司。虽协力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协鑫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4年5月入职协鑫公司,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应当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协鑫公司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协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宁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徐美芬
审 判 员  罗伟明
法官助理  杨红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