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2023611E。
诉讼代表人:龚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梅,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洋,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洋,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儿子。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大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中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37827299。
法定代表人:陈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威,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沭阳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扬,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成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746657857。
法定代表人:潘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扬州市人,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
诉讼代表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凤梅、胡洋、胡旭洋、***、陈扬、江阴市大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常州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知道撞车的事实,但是自己驾车离开,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责任免除条款,大元公司当时在保单上已盖章,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手续完整合法,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应该与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应该各承担承担一般的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疗费上线的限额应该和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各半平均承担7845.57元。
***、***、陆凤梅、胡洋、胡旭洋辩称,1、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应该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生效。2、根据保险法以及该免责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该免责条款生效应该是在驾驶员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则情况下才能生效,但在本案中,***在公安的四次笔录中均明确陈述,其只以为是撞到了护栏,同时看到另一辆黄色货车停在一边,***以为事故的发生是另一辆车造成的,所以***才驶离现场。从笔录中看出***并没有恶意逃离,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张国新的刑事案件判决中也没有认定***是肇事逃逸,所以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3、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比例分担的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同意***、***、陆凤梅、胡洋、胡旭洋的答辩意见。
大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只是形式上的盖章,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们。同意***的答辩意见。
陈扬、品诺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陆凤梅、胡洋、胡旭洋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丧事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3428.59元;2、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是胡夫强的父母,共生育长子胡夫强、次子胡传峥、女儿胡唤芳三人。陈扬是品诺科技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购买,挂靠在大元公司名下。2016年11月17日14时35分许,在常州市××省道××+350M路段处,***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所有人为大元公司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遇陈扬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所有人为品诺公司所有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作业人员胡夫强在前方同车道内进行道路监控设备施工维护作业,***驾车在采取制动避让措施过程中,其车厢右后侧栏板撞至胡夫强身体,随后被撞的胡夫强又与陈扬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胡夫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胡夫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品诺公司、陈扬、胡夫强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夫强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7434.59元。2017年5月16日,(2017)苏0411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3月9日,品诺公司为其之后领取牌号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9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9日11时止。2016年7月11日,大元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向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根据大元公司和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责任免除: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按照五原告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处理资料表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共询问***四次,四次询问过程中,***均认为其车辆只是撞到了中间的护栏上,事发后,其曾下车查看情况,以为躺在地上的伤者是与黄色货车(指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所以才驾车离开现场。其中***在第二次接受交警询问时,曾陈述到“事发前看到有个人拿着锥形桶从黄色货车左边走到后面来,当我车子撞在中间隔离护栏上,有点慌,没有注意到拿锥形桶的人在哪里。”
一审法院认为,***是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大元公司名下,故大元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扬是品诺公司的职员,陈扬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品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胡夫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首先应当由承保对方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有权拒绝赔偿。对此,保险条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首要条件,虽然条文未明确驾驶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明知”,但是从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及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应该将保险公司拒赔的条件限缩在驾驶员“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驾车离开现场,即驾驶人对“发生了保险事故”应该在主观上有明确的认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不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才有权拒赔,否则将大大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四次询问,***均不知道是其本人驾车撞击了胡夫强,虽然在第二次询问时,***曾经陈述“事发前看到有个人拿着锥形桶从黄色货车左边走到后面来,当我车子撞在中间隔离护栏上,有点慌,没有注意到拿锥形桶的人在哪里,”但其最终仍认为伤者受伤和其没有关系,而公检法三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未认定其逃逸,因为***曾下车查看情况,如果***明知其撞了胡夫强还驾车离开现场,必然构成逃逸犯罪。故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主观上没有察觉其驾驶的机动车撞击了胡夫强,故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拒赔的条件不成就,对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五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医疗费17434.5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没有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被扶养5年,***应被抚养8年,合计13年,因胡夫强在常州本地生活多年,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4543元(13年×26433元/年÷3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1680元(3人×7天×80元/天);交通费认定为15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住宿费票据,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因***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的所有损失,除医疗费17434.59元的10%计1743.46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外,剩余医疗费15691.13元以及其他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进行赔付。其中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115691.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691.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734363元,按照事故责任,***和大元公司应连带赔偿70%计514054.1元,其中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500000元,加上交强险的赔偿额,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方620000元;剩余14054.1元以及10%的医保外用药1743.46元中的70%计1220.42元,共计15274.52元,应由***和大元公司连带赔偿,***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抵消后,余款14725.48元应由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返还给***。因陈扬是品诺公司的职工,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品诺公司承担,故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34363元中,品诺公司应承担20%计146872.6元的赔偿责任,另10%的责任由死者胡夫强负担。上述146872.6元赔偿款未超出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之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全额负担,加上交强险的赔偿额,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方262563.73元;至于医保外用药部分的10%的损失1743.46元,应由品诺公司承担其中的20%计348.69元,品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的6000元抵消后,余款5651.31元,应由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返还给品诺公司。至于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分别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陆凤梅、胡洋、胡旭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20000元,其中,向***、***、陆凤梅、胡洋、胡旭洋支付605274.52元,向***支付14725.4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陆凤梅、胡洋、胡旭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2563.73元,其中,向***、***、陆凤梅、胡洋、胡旭洋支付256912.42元,向***支付5651.3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陆凤梅、胡洋、胡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元,由***、***、陆凤梅、胡洋、胡旭洋共同负担342元,由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61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所称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从该条文来看,该条款有效的前提是在驾驶员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本案中驾驶员***在公安机关的四次笔录中均明确陈述,其只以为是撞到了护栏,同时看到另一辆黄色货车停在一边,***以为事故的发生是另一辆车造成的,所以***才驶离现场。从笔录中看出***并没有恶意逃离,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张国新的刑事案件判决中也没有认定***是肇事逃逸。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无适用条件,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因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品诺公司、陈扬、胡夫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5691.1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泰山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