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江阴市大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2761号
原告:***,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父亲。
原告:***,女,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母亲。
原告:陆凤梅,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妻子。
原告:胡洋,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儿子。
原告:***,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江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胡夫强儿子。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大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37827299。
法定代表人:陈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威,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沭阳县人,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2023611E。
诉讼代表人:龚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扬,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常州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成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746657857。
法定代表人:潘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扬州市人,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福缘雅居**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
诉讼代表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凤梅、胡洋、***诉被告***、江阴市大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运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陈扬、常州品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洋、***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被告大元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陈扬、被告品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张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丧事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3428.59元;2、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大元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普通货车,撞上正在进行道路监控设备施工维护作业的胡夫强,胡夫强被撞后又与被告陈扬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品诺科技公司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胡夫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扬、被告品诺科技公司和胡夫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已经预付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元运输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正常赔付。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对于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认可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认可丧葬费33600元;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12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认可72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因没有发票故不认可住宿费。
被告陈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品诺科技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是胡夫强的父母,共生育长子胡夫强、次子胡传峥、女儿胡唤芳三人。被告陈扬是被告品诺科技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购买,挂靠在被告大元运输公司名下。2016年11月17日14时3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308省道173KM+350M路段处,被告***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大元运输公司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遇被告陈扬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品诺科技公司所有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作业人员胡夫强在前方同车道内进行道路监控设备施工维护作业,被告***驾车在采取制动避让措施过程中,其车厢右后侧栏板撞至胡夫强身体,随后被撞的胡夫强又与陈扬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胡夫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胡夫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品诺科技公司、被告陈扬、胡夫强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夫强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7434.59元。2017年5月16日,我院作出的(2017)苏0411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品诺科技公司为其之后领取牌号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9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9日11时止。2016年7月11日,大元运输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根据被告大元运输公司和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责任免除: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经本院按照原告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处理资料表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共询问***四次,四次询问过程中,***均认为其车辆只是撞到了中间的护栏上,事发后,其曾下车查看情况,以为躺在地上的伤者是与黄色货车(指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所以才驾车离开现场。其中***在第二次接受交警询问时,曾陈述到“事发前看到有个人拿着锥形桶从黄色货车左边走到后面来,当我车子撞在中间隔离护栏上,有点慌,没有注意到拿锥形桶的人在哪里。”
本院认为,***是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元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大元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扬是被告品诺科技公司的职员,陈扬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品诺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胡夫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首先应当由承保对方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有权拒绝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首要条件,虽然条文未明确驾驶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明知”,但是从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及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应该将保险公司拒赔的条件限缩在驾驶员“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驾车离开现场,即驾驶人对“发生了保险事故”应该在主观上有明确的认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不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才有权拒赔,否则将大大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四次询问,***均不知道是其本人驾车撞击了胡夫强,虽然在第二次询问时,***曾经陈述“事发前看到有个人拿着锥形桶从黄色货车左边走到后面来,当我车子撞在中间隔离护栏上,有点慌,没有注意到拿锥形桶的人在哪里,”但其最终仍认为伤者受伤和其没有关系,而公检法三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未认定其逃逸,因为***曾下车查看情况,如果***明知其撞了胡夫强还驾车离开现场,必然构成逃逸犯罪。故本院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主观上没有察觉其驾驶的机动车撞击了胡夫强,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拒赔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医疗费17434.5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被扶养5年,原告***应被抚养8年,合计13年,因胡夫强在常州本地生活多年,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14543元(13年×26433元/年÷3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1680元(3人×7天×80元/天);交通费认定为15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住宿费票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因被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所有损失,除医疗费17434.59元的10%计1743.46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外,剩余医疗费15691.13元以及其他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进行赔付。其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115691.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691.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734363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和被告大元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70%计514054.1元,其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500000元,加上交强险的赔偿额,泰山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方620000元;剩余14054.1元以及10%的医保外用药1743.46元中的70%计1220.42元,共计15274.52元,应由被告***和大元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抵消后,余款14725.48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返还给***。因被告陈扬是被告品诺科技公司的职工,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品诺科技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34363元中,被告品诺科技公司应承担20%计146872.6元的赔偿责任,另10%的责任由死者胡夫强负担。上述146872.6元赔偿款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之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负担,加上交强险的赔偿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方262563.73元;至于医保外用药部分的10%的损失1743.46元,应有被告品诺科技公司承担其中的20%计348.69元,被告品诺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的6000元抵消后,余款5651.3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品诺科技公司。至于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分别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凤梅、胡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20000元,其中,向原告***、***、陆凤梅、胡洋、***支付605274.52元,向被告***支付14725.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凤梅、胡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2563.73元,其中,向原告***、***、陆凤梅、胡洋、***支付256912.42元,向被告***支付5651.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陆凤梅、胡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陆凤梅、胡洋、***共同负担342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6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2元。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