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5692号
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第三人: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82号(西闸口)西铁天久开发公司大院办公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舍公司)诉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西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597000元工程垫资款(以159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86714.89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3056.74元(以3763056.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18742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经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907000元工程垫资款(以907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原告了解到第三人西铁公司所承包的“西安东车辆段职工食堂大修工程”及“西安东车辆段职工浴室改造工程”需要进行劳务分包,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该工程所需的垫资款由原告予以支付,待第三人西铁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返还垫资款。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西铁公司所支付的3763056.74元工程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所有垫资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予以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公司的存在,双方并非“朋友关系”,被告XX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双方更不可能达成“垫资”合意。2、就实际情况,涉案工程并不需要进行工程垫资。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西铁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存在预付款,项目进行过程中按进度付款,故本项目无须进行工程垫资。3、工程垫资是指工程在施工时,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由承包方先行垫付,工程完工验收后再由建设单位支付的行为,原告系与案涉工程毫无关联第三方,既非承包方也非建设方又非实际施工主体,其所谓的行为并不符合工程垫资的表现形式。4、被告XX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工程垫资款1597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5、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为被告XX公司,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XX公司,但就挂靠含义而言,被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合同签订主体,实际由挂靠单位承担合同义务,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案涉项目,从合同签约到合同履行均为被告XX公司,不符合挂靠的表现形式。6、被告***是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被告XX公司管理人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返还工程垫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原告要求其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西铁公司辩称:西铁公司作为第三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西铁公司无关系,我们仅与被告XX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2023年7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XX公司在铁路法院有调解书,第三人已经向XX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微信聊天记录;2、承诺书;3、授权委托书;4、***与***通话录音。证据二: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西安东车辆段职工浴室改造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西安东车辆段职工食堂大修工程)4、工作联系单;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1、垫资款转账明细;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五:回款凭证。被告XX公司认为证据一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均是***与***双方之间事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无关,涉案项目是由***介绍,被告XX公司承揽,不能证明XX公司与原告就涉案项目达成合作。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上关于原告公司公章系其后期私自添加。对***和微信名为“树”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垫资款转账明细系原告自制证据,且转账人为***,与原告无关。***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形式证人未出庭,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认可是被告XX公司向***的借款,用于公司对外项目资金周转经营,无法证明***借予的款项是用于本案的项目,故对60万元的借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转账款不仅是案涉项目还有其他项目,具体转账数目,需要在进行核对。原告证据中的60万元是被告***向***借款,但是该笔借款是被告***公司用于对外周转,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第三人西铁公司重点说明证据二,现场管理人员是被告XX公司***,该合同是补签,经办人为***,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项目简介公示牌;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5、工程量结算单;6、《民事判决书》;7、《民事裁定书》;8、现场施工照片;9、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一中的1、2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从5.2条款中可以看出现场项目负责人是***。对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项目负责人是***。对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支付记录是给底下班组支付的劳务费,是被告XX公司自身义务。对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与第三人西铁公司做的结算,原告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对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涉项目所有材料款均是由原告方支付。对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对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代表***是项目负责人,仅是对项目进展和付款进行沟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西铁公司对证据一中的1、2、3、4、6、7、8、9、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5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没办法核实,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西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两个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付款申请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关于***身份,因为案涉项目系***介绍,为了协调相关事项,所以在合同中将***列为工地代表,但是实际在施工的项目管理均是***。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就西安东车辆段职工食堂大修工程、西安东车辆段职工浴室改造项目,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西铁公司于2021年11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2023年7月18日铁路法院出具的第三人西铁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调解书,第三人西铁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之子)受原告万舍公司实际控制人***委托向被告XX公司及被告***,共计转款1507000元,2022年11月11日、2022年1月29日被告XX公司分两次总计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转款600000元,2021年***向***转款40000元,2021年10月15日、11月17日***向***转账15000元,2021年12月26日***向***指定人***转款10000元,现仍剩余842000元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XX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办理案涉项目资金回收事宜)及当庭陈述,***系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子)受***委托向被告XX公司、***转账视为原告万舍公司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万舍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争议焦点2: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西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原告万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的事实情况,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1507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665000元,尚欠84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账中200000元为榆林项目工程款、转账485000元为融晟樾公司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转账20000元,支付标书预算费30000元,原告收取真石漆材料款36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被告主张款项与民间借贷亦无关系。本院对被告主张抵扣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3:被告***系被告XX公司法人、***为XX公司员工,***收取原告款项及***向原告转款均代表被告XX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万舍公司与被告XX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4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842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0元,原告已预交24660.2元,退付原告11790.2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922元,被告XX公司承担11948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