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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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潘民初字第0586号
原告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公司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飞公司诉称:2009年4月,***个人申请注册成立了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邀请其姐***负责公司现金方面的财务事宜。2012年10月,***将公司现金财务交还给***,2015年6月份,***意外得知***于2011年12月21日私自从公司账户取出10万元为自己购买了分红型人寿保险,***知道后,多次以公司的名义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是我胞弟,我在原告单位是现金会计,负责处理公司的财务和现金,我从公司账户取走10万元为自己购买保险是事实,但当时是经过***同意的,2015年7月7日,双方对账,原告欠我及家人的工资和房租,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账目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个人申请注册成立了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前进苑C幢503室。公司成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聘请其姐***负责公司现金方面的财务事宜。2012年10月,***将公司现金财务交还给***。被告***在担任公司现金财务会计期间,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12月12日从公司账户中提取了20000元、80000元,计1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为自己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泰新鸿泰两全保险,保险费10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恒飞公司委托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了苏律法(2015)函字第0025号律师函,要求***退还公司财物及账簿。同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并共同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从2009年至2013年3月份的公司账目财物项目全部结清与***、***无关。注:(在***、***家的账本子无效当白纸一张,今后如有一方拿出账本子来说事,一切无效,不予认可,账本子与***无关,与热处理公司无关,当白纸一张处理。证明人***、***、***。原告恒飞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得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恒飞公司提出的其在担任公司会计职务期间从公司银行账户提取100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该行为是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但***予以否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未经过***同意从原告银行账户提取100000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财物及账簿。被告举证证明:双方曾于2015年7月7日结账,账目已经结清。从书面证明的内容来看,该书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至2013年3月份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与被告***无关。原告虽对该书证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注册的住所地确实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前进苑C幢503室,与被告***的住所地是一致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恒飞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