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终字第03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个人申请注册成立了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前进苑C幢503室。公司成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聘请其姐***负责公司现金方面的财务事宜。2012年10月,***将公司现金财务交还给***。***在担任公司现金财务会计期间,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12月12日从公司账户中提取了20000元、80000元,计1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为自己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泰新鸿泰两全保险,保险费100000元。2015年7月6日,恒飞公司委托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发出了苏律法(2015)函字第0025号律师函,要求***退还公司财物及账簿。同年7月7日,双方结账并共同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从2009年至2013年3月份的公司账目财物项目全部结清与***、***无关。注:(在***、***家的账本子无效当白纸一张,今后如有一方拿出账本子来说事,一切无效,不予认可,账本子与***无关,与热处理公司无关,当白纸一张处理。证明人***、***、***。恒飞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得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对恒飞公司提出的其在担任公司会计职务期间从公司银行账户提取100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该行为是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但***予以否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未经过***同意从恒飞公司银行账户提取100000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恒飞公司举证曾于2015年7月6日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财物及账簿。***举证证明双方曾于2015年7月7日结账,账目已经结清。从书面证明的内容来看,该书证足以证明双方从2009年至2013年3月份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与***无关。恒飞公司虽对该书证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恒飞公司注册的住所地确实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前进苑C幢503室,与***的住所地是一致的,故***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该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现恒飞公司要求***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恒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从书面证明的内容看,双方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是错误的;该证明是2015年7月7日出具,而同年7月6日上诉人还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退还公司财物及账簿,故认定双方账目结清,不符合常理;因被上诉人同意将用于购买保险的10万元归还上诉人并将保单及银行存折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出具后,被上诉人背信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从保险公司领取10万元保险金,上诉人索要无果报警求助;上诉人是在急于收回10万元的情形下才出具的证明。请求二审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发函时间是在出具证明时间之后,故双方账目结清合乎常理;即使上诉人报警,该报警记录也只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辞,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明或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占有公司10万元财产,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另行处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恒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9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公司账目全部结清,与***、***无关;该证明上注明:“今后如有一方拿出账本来说事,一切无效,不予认可,账本与***和热处理公司无关,当白纸一张处理”。上诉人恒飞公司虽称,2015年7月6日上诉人还通过律师函向被上诉人索要款项,说明双方账目并没有结清。经查,上诉人于2015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催要款项,第二日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双方之间账目结清,符合经催款后双方经结算已结清账目的日常生活习惯,并不违背常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自己是酒后按照姐夫***的要求,书写了该证明,被上诉人答应返还10万元,但事后又反悔了。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欠其工资和房租、水电等款项,双方经协商后***才出具证明证实账目全部结清。经查,***注明的恒飞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前进苑C幢503室,与***的住所地是一致的;***也认可公司成立时是挂牌在***家中,姐姐***和姐夫***帮助其管理财务以及工商税务事宜。本案中,***虽对自己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恒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盐城恒飞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