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中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山东交运中心”)与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交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交运中心委托代理人***、***,莱芜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交运中心诉称:2001年2月12日和5月9日,原山东省联运中心(即原告前身)与被告莱芜交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辆***汽车进行经营。协议对经营期限、被告向原告上缴利润和解析折旧费的数额中、车辆价值认定以及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一并作了明确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还款金额和期限,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并确定最终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47168.38元,支付利息1035975.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被告莱芜交运公司辩称,根据2001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参加经营,不论盈亏均收回本金(折旧)利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车辆租赁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交运中心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03年8月13日山东省联运中心变更为山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协议的事实,协议对经营期限、被告向原告上缴利润和解缴折旧费用的数额、车辆价值认定以及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一并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
证据三,《还款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和2008年4月24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双方最终确认,截止2008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费用2047168.48元。
证据四,催款函五份。证明鉴于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2003年至2013年不间断催收的事实,上述催款函均由被告盖章确认。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两份协议证实原被告是以联营为名的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首先双方同意在莱芜联合组建货运车队,其次约定经营期间不论盈亏,被告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上缴利润,本金的还款方式约定是五年内分季度提取折旧,交纳给原告。通过补充协议第二、三条也证明双方存在联营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是以联营为名的借贷关系。协议书的第二、三条及补充协议的第四条均属保底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协议是以前面的协议书为基础,如果协议书无效,还款协议也应无效。协议书中的数额2047168.48元应当包括部分利润,根据被告还款单据,被告已偿还本金1811044.48元。根据协议上的本金数额减去还款1811044.48元,剩余欠款应为1925723.52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催款事实进行确认,数额应当根据协议的有效性和事实还款数额来确定。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买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九份。证明原被告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车辆于2001年4月均登记在被告下属的山东莱芜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是一种借贷关系,而非租赁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据复印件十六份。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1811044.48元。
证据三,山东莱芜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是隶属关系,该公司是由被告与被告工会委员会联合出资组建,与行车证复印件相对应证明本案所涉及车辆购买时即归被告所有。
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涉案车辆均落户在莱芜,照片中的前排的领导即原被告双方的原任领导。
证据五,车管所车辆登记查询资料原件。证明涉案车辆均登记在山东莱芜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子公司。
证据六,付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11044.48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四、五、六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恰恰证明2006年1月25日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联运中心是1996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于2003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
200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辆***1291-280-35-4X2型车及拖挂车,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进行监督。经营期限五年。车辆折旧由被告提取,在五年内分季足额解缴原告。原告在五年内提前解足全部车辆折旧,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不再解缴折旧。在经营期内,不论盈亏,原告必须按照确定的比例向被告上缴利润,具体比例为:前三年每年以全部车辆原值的15%,后两年每年以全部车辆原值的10%。每季度上交一次。被告如超过两个季度不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解缴折旧和利润,原告将收回全部车辆。
200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车辆制造、改装厂家,购车款及改装费由原告直接向厂家支付。为方便经营和管理,原告投入的车辆,以被告的名称在被告所在地登记、挂牌,因提车挂牌所发生的费用计入车辆价值,由原告负担,车辆内置发票由原告入账、保管。车辆在运营中发生的行车事故、贷损货差等由被告负责处理和赔偿,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费用,也不影响原告按期解缴折旧和利润数额。车辆原值认定为3736768元,并以此为解缴折旧总数和计算上缴利润基数。折旧每季解缴186838.40元,利润每季度解缴121444.96元。车辆营运期自2001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协议书》于2001年2月12日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投入10辆***1291-280-35-4X2型车及拖挂车,被告于同年4月3日将车辆登记在其子公司山东莱芜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其缴纳部分折旧费后,双方对剩余折旧款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至2006年4月底前被告还清剩余折旧款项3321489.28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折旧款,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车辆折旧费共计2047168.48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于2009年4月底偿还原告100万元,余款1047168.48元于2010年4月底还清。2011年8月8日及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按2008年《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企业借贷关系?二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企业借贷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企业借贷是非金融企业法人之间借用资金、偿还利息的行为。
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辆***车,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提取车辆折旧,经营期限五年,被告将车辆折旧在五年内分季足额解缴原告后,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购买的车辆向被告投资,车辆也未按合同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的子公司即山东莱芜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未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运营的风险责任,不论被告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且原告在诉讼中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是融资租赁关系,实质为企业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企业间借款是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根据《补充协议》规定,10辆***车辆原值为373676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为2047168.48元,虽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原告1811044.48元,但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认可1811044.48元包括偿还的部分利息,也认可2008年4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的2047168.48元是结清本金利息后的差额,因此,2047168.48元应当是被告的欠款本金。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性商事主体,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
在企业借贷中,被告除应返还原告的本金外,有利息约定的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两份租赁协议中,均有对利润或折旧的约定,在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和“利润”后,双方在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1年、2013年的催款函中,被告的付款义务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润、折旧或利息,应视为双方对还款达成新协议,变更原协议中对利润、折旧或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对未偿还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借款本金2047168.48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