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莱中执字第253-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舜耕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三辆(车号分别为:鲁S&tim**;××××、鲁S×××××、鲁S×××××),但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47168.48元及利息、垫支的案件受理费3146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本院可以依法处置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莱中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