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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云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91民初120号

原告:南通云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定海村。

法定代表人:陈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原告南通云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南通云成工贸有限公司(原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陈逊、杨维冲(乙方)与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沈祖芹、南通飞超布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南通小海中学西边的两公司厂房约3000平方米及生产设备和100KV变压器等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和企业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为150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在转让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同年6月10日,甲乙双方依法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南通旭升钢绳的法定代表人由沈祖芹变更为陈逊,公司股东由沈祖芹、刘占康变更为陈逊和杨维冲。2016年8月8日,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云成工贸有限公司。同年11月份,原告在办理社保资料变更手续时发现被告***自2011年7月以原告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名义违规参保,至同年12月份,资料显示自2011年7月因被告***,原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各类保险欠费近6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前述事实,自2011年7月起,被告***既非原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股东,又非本公司职工,客观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以在职职工参保,故不应由原告为其负担所欠的各类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云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转让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劳动保障局出具***欠费证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庭后前往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就案件事实向案外人杨杰、杨维冲、陈锦达做了调查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5月24日,陈逊、杨维冲(乙方)与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沈祖芹、南通飞超布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南通小海中学西边的两公司厂房约3000平方米及生产设备和100KV变压器等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和企业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为150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在转让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税务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与乙方无关。2011年6月10日,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祖芹变更为陈逊,股东由沈祖芹、刘占康变更为陈逊、杨维冲。2011年7月29日,沈祖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陈逊和杨维冲旭升厂房剩余款壹拾万元整。协议款全部结清沈祖芹2011.7.29”。2016年8月8日,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云成工贸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5日,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表,载明“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欠款金额为39140.5元,(现正常参保在职职工1人,***)”。

2016年12月5日,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表,载明“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医疗保险欠款金额为14785.4元,(现正常参保在职职工1人,***)”。

2016年12月5日,南通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表,载明“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失业保险欠款金额为3130.8元,(现正常参保在职职工1人,***)”。

2016年12月6日,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表,载明“截止2016年12月,该单位工伤(含补充工伤)保险共计欠费2449.9元。其中工伤保险欠费2215.3元,补充工伤保险欠费234.6元。(现正常参保在职职工1人,***)”。

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5月、7月、9月、12月,2015年3月、11月的记账凭证中显示,发放工资的人员中并无被告***。

案外人杨杰陈述其2011年7月份在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做拉丝工,当时***并不在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工作,其也不认识***。杨维冲陈述其在2011年7月份与陈逊购买了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沈祖芹是***的母亲,他们在出售旭升公司后,没有继续在旭升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沈祖芹,其在2011年7月份将南通旭升钢绳有限公司的资产出售给了陈逊、杨维冲,后旭升公司在2016年8月8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南通云成工贸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杨杰、杨维冲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在2011年7月份沈祖芹将旭升公司出售给陈逊、杨维冲之后,被告***就并未在旭升公司进行工作,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另外,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显示发放工资的人员中也没有被告***。综上,本院认定从2011年7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通云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