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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5)闽0623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某承担付款责任,改判某丁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某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二审诉讼中,黄某变更其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某甲公司虽与黄某签订合同,但在实际施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是某丙公司与黄某对接,包括对黄某直接下达《古雷公共管廊项目第二标段—1钢筋班组工期责任书》等施工目标、任务及实施细则。2、黄某承包施工项目竣工后,由某丙公司组织与黄某结算,并出具由其盖章确认的《古雷公共管廊工程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钢筋班组工程量统计表》《钢筋班组结算汇总表》《钢筋班组结算确认表》,分别对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等确认。3、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工程尾款支付方案》,同意由某丙公司向包括黄某在内的施工班组工人代表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一审判决遗漏对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与黄某之间转包、分包关系的审查认定。5、一审判决遗漏对某丁公司付款责任的审查认定。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同时也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对其在欠付分包、转包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某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黄某至今尚未与某甲公司达成结算,某甲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认定并判决某甲公司应向黄某支付工程款错误。根据黄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黄某应当与某甲公司直接进行结算。《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黄某申报工程款时,应提交工程量计算书、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等,未提交完整的,某甲公司有权不予审核支付,相关责任由黄某自行承担。现黄某未与某甲公司进行有效结算并签章确认,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黄某签署于2022年1月23日的一份钢筋班组结算过程性汇总表可知,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仅为4967697元(低于黄某主张的5076526元),且黄某已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已代其支付了高达502818.32元的租赁款等各项费用,该些费用均应当从黄某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事实同时证明黄某与某甲公司直至2022年1月23日仍未达成有效结算,一审判决基于黄某提供的结算汇总表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且黄某一审起诉时未予扣减相应款项,存在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其责任。 某丙公司书面辩称,某丙公司与黄某不论在形式抑或是实质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义务和付款责任,黄某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欠付责任,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未规定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丙公司承包案涉总体工程后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项目违法分包给黄某,显然形成了多层转包关系,黄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承担任何责任。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93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3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总价款的5%部分25382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某甲公司与黄某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承建的古雷公共管廊工程项目(第二标段)-I钢筋工程委托黄某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耗材、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承包范围:承台到管廊顶部的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和钢筋工程中需要焊接项目,如套筒连接、电渣压力焊各种定位钢筋马凳和垫块、钢筋试验试件的制作、钢筋原材和半成品的覆盖保护、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末级箱等工作内容等等。《钢筋班组承包合同》还就“承包单价的约定”、“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文明生产、文明施工”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内容,验收合格,进行交付。2021年5月12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黄某结算确认,黄某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076526元。扣除结算前已收到的进度款及结算后所支付工程款合计4182701元,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893825元至今未付。按照《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四、付款方式”其中的3、4条款约定,黄某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另5%应于一年内付清。一审另查明,黄某起诉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年利率为3.1%。 一审法院认为,1.某甲公司与黄某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过异议,故该合同约定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某甲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后转包给黄某,黄某已完成工程并进行交付,并于2021年5月12日的结算汇总中得到确认,某甲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黄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工程款提出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按约定付清未付款项893825元。3.黄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并未经过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某直接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提出付款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对于黄某的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但某甲公司的逾期付款在客观上对黄某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于黄某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自黄某起诉之日的2025年3月14日起至某甲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尚欠款项893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即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某支付工程款893825元,并自黄某起诉之日的2025年3月14日起至某甲公司付清该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8.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丙公司将古雷公共管廊工程项目(第二标段)-I的桩基础,砼廊架、钢结构,分包、转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将其钢筋工程分包、转包给黄某施工,黄某是案涉项目钢筋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工程尾款支付方案》、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工程尾款支付方案》签订现场摄像、证据5.《工程尾款支付方案》中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签字现场照片,拟共同证明:2025年1月21日,某丙公司在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出具《工程尾款支付方案》,签字确认同意由“某丙公司”向包括黄某在内的施工班组工人代表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某甲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欠付主体;对证据2至证据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尾款支付方案》未经所有人签名,未成立,更未履行,且该方案系某丙公司应业主以及当地人社部门要求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催讨问题而制作,相应承诺可以支付给班组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属于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该支付方案仅仅是变通方案不能证明黄某主张的其系与某丙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黄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对各方有结算确认“黄某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076526元”有异议,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黄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93825元及利息能否成立;2、黄某主张某丁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偿还责任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黄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93825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由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案涉钢筋工程款89382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首先,经二审询问,黄某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标准、起算时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某甲公司与黄某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针对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并未上诉,故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予确认。再次,某甲公司二审辩称案涉结算款应为4967697元及应扣减502818.32元不能成立。经查,某甲公司二审辩称《钢筋班组结算汇总表》载明的4967697元系黄某与汪某所作的如果提前还款则予以减免款项的附条件约定,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本案仍应按此前结算的5076526元予以认定。另外,某甲公司二审辩称代付款502818.32元应予扣减问题,因该502818.32元属于某乙公司与黄某约定的吊车费用,不在本案承包范围,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主张扣除没有依据。最后,黄某主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黄某以《古雷公共管廊项目第二标段—I钢筋班组工期责任书》作为证据上诉主张某丙公司对黄某下达任务,以《古雷公共管廊工程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钢筋班组工程量统计表》《钢筋班组结算汇总表》《钢筋班组结算确认表》主张某丙公司组织结算,但上述责任书签字的负责人系汪某,结算汇总亦由汪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钢筋班组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而汪某系本案《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签字一方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黄某主张某甲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黄某二审又提供《工程尾款支付方案》主张某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工程尾款支付方案》约定的合同主体并未全部签名,且该付款方案以移交内业资料作为条件,但该条件并未成就,综上,黄某主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 二、关于黄某主张某丁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偿还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某主张某丁公司承担欠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在案证据,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古雷公共管廊项目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将钢筋项目分包给黄某,某甲公司与黄某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黄某系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黄某系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其请求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欠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8.2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