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鲁0612执异5号
案外人:陈某,男,200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烟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法查封位于招远市房产。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招远大唐金汤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2021)鲁0612执12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位于招远市房产,基于以下理由,异议人请求贵院解除查封:异议人于2012年6月1日与某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2012-108、109号),购买招远市房产,并于2012年6月1日交付购房款809345.00元,某乙公司出具全额收款收据及编号为05587443全额发票。综上,请求贵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异议人上述财产的查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收款收据;3、发票。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85民初248号、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招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分别立案为(2020)鲁0685执749号、750号案件。2021年6月24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为(2021)鲁0612执1208号、1209号。2021年9月7日,本院以(2021)鲁0612执1208号、12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位于招远市房产。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案外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尚水花园22号楼2单元232、22号房产,后案外人于2012年6月1日交付购房款809345.00元,某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25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为案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2021)鲁0612执1208号、12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提供的异议申请,执行卷宗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已于本院查封前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并已付清全部房款,某乙公司已向案外人开具发票,案外人也实际接收涉案房产。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招远市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