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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1525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935533.4元及利息(以93553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欠款范围内(935533.4元)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背岛恒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的工程名称为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的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因被告资金问题,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停工,由此原、被告又先后签订了《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与《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然被告一直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的(2022)鲁0215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认定案涉工程总结算值为31184446.64元。《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但因被告此时己处于管理混乱状态,无人给予签字确认;即便如此,根据被告的庭审答辩以及前述486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亦可明确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业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935533.4元(31184446.64X3%)。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辩称,对原告所诉数额及事实无异议,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订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施工范围暂定为116#-137#楼、154#-187#楼及地下车库的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337341400.00元。第二款对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除合同约定项目按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外,均以定额计价当时计价。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1年10月25,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载明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停工缓建,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将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四个月内结算完毕,如甲方在四个月内没有审核完毕且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乙方上报的产值。结算完成且乙方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甲乙双方工程交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100%(不计利息);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原告),否则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2.原告与被告(2022)鲁0215民初486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31184446.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作出的(2022)鲁0215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31184446.64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质保金质量保修金935533.4元及利息(以93553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作出的(2022)鲁0215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2021年8月10日还未交接,现原告于2024年8月20日起诉主张对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已施工部分(116-129#楼及周边车库、154-186#楼及周边车库地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质保金935533.4元及利息(利息以935533.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35533.4元范围内对青岛某大悦珑台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其施工部分(116-129#楼及周边车库、154-186#楼及周边车库地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5元,由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