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照宇实业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民终5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 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李家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061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忽视关联案件结果,径行作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与烟台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系关联公司。2024年10月至2025年5月期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间就涉及的多个工程项目的多笔债务进行对账确认,某丙公司同意将案涉债务交由其关联公司某丁公司一并与某乙公司处理,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就总债务达成以房抵债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债务与某丁公司的债务及其他公司债务已经整合处理,密不可分。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恶意违背抵房约定,分别就案涉债务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鲁0602财保540、524、525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鲁0611民初3861号)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分别提起的多起案件与原审案件具有高度关联性,且案涉债务涉及以房抵债的事实,因此另案结果可能影响原审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忽视关联案件结果及抵房事实,径行作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仅(2025)鲁0602财保540号单个案件的诉争金额已经完全涵盖本案债务,某丙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支持某丙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4年12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进行对账,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提出某乙公司累计欠付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等在内的多家公司合计8831903.63元(含履约保证金30000元),而根据某丁公司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25)鲁0602财保540号单个案件中,其向法院申请的争议标的额已高达11560000元,该争议数额完全可以涵盖本案债务金额,因此另案案件结果明显与原审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审案件理应终止审理,且某丙公司提起原审案件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支持某丙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恶意违约,且通过诉讼手段恶意查封某乙公司财产,导致某乙公司产生巨大损失,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更是滥用司法权力,原审法院支持某丙公司主张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024年10月至2025年5月期间,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同意某乙公司通过以房产抵债的方式清偿全部债务,并选定了烟台开发区、福山瑞河新城小区、福山区、福山区合计9套房产(抵顶房产总价值9869904元)作为清偿对象,后某乙公司一直催促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办理该抵顶房产的网签备案手续,但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拖延配合,导致某丙公司的5套房产被案外人进行查封或无法办理网签备案,且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通过分解债务、分别起诉的方式,恶意夸大债务金额,查封某乙公司资金账户,对某乙公司生产经营及企业信誉造成重大影响,某丙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未予考虑该情况,径行作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独立的诉,与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起诉的其他案件诉讼主体、案由、标的均不同,以上案件的结果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独立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的行为适用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从未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某丙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2304006)要求某乙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条第3款工程款的支付条款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687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某丙公司变更诉请为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687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21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2304006),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某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1#、2#车间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等施工,合同价款暂定600000元,最终价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分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支付的该阶段计价款到达某乙公司账户后,付至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且发包人支付的该阶段计价款到达某乙公司账户后,付至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100%。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付款30万元。庭审中,某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596874.29元,某乙公司主张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某丙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乙公司员工刘某于2023年9月20日向某丙公司微信发送结算单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中写明“项目名称,某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1号加工车间,分包合同名称某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1号、2#加工车间土方工程,结算月份2023年9月,结算价税合计596874.29元”,刘某发送“照宇这个需要开发票,弄好后直接寄四公司就行”。某乙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刘某系某乙公司公司员工,认可已收到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总金额596874.29元。某丙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收取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向法庭提交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的转账证明中载明“烟台市某有限公司向某转账声明称,自愿将某账面上某厂项目的工程款30000元转给烟台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某厂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起诉某乙公司,与本案有关,影响本案审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某乙公司认可对涉案工程质量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某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丙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但某丙公司提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其中载明结算数额596874.29元,且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某丙公司开具的前述金额发票,故对某乙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作结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6874.2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96874.2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收取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无质量异议,某乙公司应予返还,故对某丙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某丙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9日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6874.2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874.2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某乙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27元、申请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提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郭某与某丙公司关联公司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于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双方就包含本涉涉案债权在内的其他全部债权,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因某丙公司反悔造成某乙公司房产被他人查封产生损失,现因多起案件中涉及到以房抵债的事实,该以房抵债的事实结果将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审法院进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某丙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双方并未就本案达成过以房抵债的约定。此外,其他主体和某乙公司之间的案件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的房屋是否被查封也与某丙公司无关。但该份表格中已经明确载明了照宇土方工程未付款金额为296874.29元,并备注没加3万的质保金,以上金额即为本案欠款金额。这再次证明了本案金额没有问题。此外该表格的具体作用不清楚,但听说该份表格不是最终版的,因为截至目前临港案件中存在一些因为抵房出现问题并未成功抵房的情形,表格中的金额不是最终金额,且与本案无关。 因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系抵顶涉案工程款,某丙公司否认双方就本案达成过以房抵债的约定。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乙公司确认其与某丙公司最终未达成以房抵顶案涉工程款协议,亦未实际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丙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96874.29元,未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事实清楚。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某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某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亦认可就以房抵债没有实际履行。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起诉某乙公司,与本案有关,未提交证据,且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96874.29元、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