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民终7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孙某甲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5)鲁0683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修改原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10400元的判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10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0400元,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明材料,且已超出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或者退休金,再赔付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故对于原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任某误工费10400元,我司不予认可。二、诉讼费用分担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虽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补充具体过错情形),且其诉请金额中不合理部分(如城镇标准误工费、护理费)直接导致诉讼费用增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故一、二审应改判由原告承担不合理诉请对应的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司上诉请求。
***、任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27.63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4年11月22日14时00分许,孙瑞***的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莱州市鼓楼街金谷源处,乘车人孙某丙开车门时与任某骑烟台0883**号电动自行车沿莱州市鼓楼街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任某受伤,翟某甲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XXX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关于原告损失: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9003.63元;原告提交莱州市某医院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莱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及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用药情况、伤情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03.63元予以确认。
3.xxx赔偿金81093元(原告计算方法:54062元/年×15年×10%)、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经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25年6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中鉴定意见为:1.任某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辩解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承担,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xxx赔偿金810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10400元(原告计算方法:26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1551元(原告计算方法:6960元+54062元/年÷365天×31天)、营养费5400元(原告计算方法:60元/天×90天);原告主张其伤前在莱州市某店从事仓库保洁工作,月工资2600元,伤后聘请护工护理29天,支出护理费6960元,剩余31天由其儿子***护理,要求按照26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护工花费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交莱州市某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莱州市某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发票、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有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而且原告已某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对护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虽辩解原告已某退休年龄,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需要人护理是人之常情,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51元,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某公司认可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为原告不承担事故证据,并且造成了伤残,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被告某公司辩解其公司不予承担,法院依法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损害结果,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90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xxx赔偿金81093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5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2144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80元,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某公司不同意承担,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任某无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承担100%责任。XXX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447.63元。因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12144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原告负担112.32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3.68元,限被告某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限被告某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2080元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误工费的认定不以受害人是否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为标准,而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任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仍从事劳动,某公司虽对任某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比例对诉讼费进行分摊,上诉人关于诉讼费分担显失公平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