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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建某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12民初2136号 原告:***,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建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烟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40800元;2、判令以4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某甲公司承包的金科嘉景4、5号楼从事外墙架项目等。劳务结束后,经部分结算,仍欠付***劳务费40800元。上述款项已经被告确认,但被告推诿不予支付,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乙公司,劳务单位为某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 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无直接合同约定,***无权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某乙公司已在应付价款范围内足额支付工程款,***主张某乙公司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4.4条明确约定“人工工资支付100%”,某乙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诉求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无关,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安排***从事新城大街的外架工岗位工作。2021年5月15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架子班组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金科嘉景小区5#及附属车库的包工、包架子工施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工程完工后至当年春节前保证发放至已完工程量的100%。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金科嘉景小区项目工资专户向***按月支付了部分工资。2024年3月14日,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牟建信复字【20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针对你反映的问题,经我单位调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烟建某某公司,劳务单位为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落实,你等人反映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信访人在金科嘉景4、5号楼从事压力焊、钢筋、外墙架项目工程,被拖欠压力焊班组50800元,钢筋5721元,架子工组40800元,基本情况属实”。***提交《劳务合同》、《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转账记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经质证,某乙公司对《劳务合同》、《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系***与某甲公司签订,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转账记录表明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预储金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此账户为住建局公管账户,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某甲公司将工资报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报给住建局,具体的款项支付是由住建局操作的;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质证,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2****123),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4.4条明确约定“人工工资支付100%”,某乙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诉求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无关,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认为该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清楚他们之间有没有付清,其是给某甲公司干的活,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称,合同上写了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某甲公司有具体的工程量记录,某甲公司的会计只是口头告诉其还欠付41000元,只是去住建局反映的时候报了40800元,这个数是某甲公司说其账上有,然后口头告知的,没有给其书面的材料,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款项,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帮忙协调。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提交的《劳务合同》、《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转账记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金科嘉景小区项目工资专户向其支付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欠付的架子工组40800元,某甲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的诉请予以反驳,***要求某甲公司支付40800元,并支付以4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0800元,并支付以4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建某某公司、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