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13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烟建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烟建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通往果园承包地的道路;2.赔付因在果园安装高压线杆造成地面***死亡占地补偿款。赔付五年间因施工造成道路不通无法对果园,大棚进行劳动管理,造成农具,水泵丢失的损失,***死亡,荒芜绝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在果园安装高压线杆造成***死亡占地补偿款50000元,5年间因施工造成道路不通无法对果园大棚进行劳动管理,造成农具、水泵丢失的损失10000元,***死亡、荒芜绝产损失250000元,以上合计3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烟建某某公司路桥在原告***承包果园施工竹林南路虎头山隧道,施工路段位于莱山区**庙**村西山,征用原告***去果园唯一道路,有一部分道路在本人果园内,从施工到现在五年没有修辅路,让原告***无法去果园并对4亩果园及1亩大棚进行劳动管理,而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果园内安装高压电线杆,没有给原告***因施工造成***死亡占地赔偿,施工期间2020年果园内水泵电缆等设施被盗。
被告烟建某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陈述的因隧道施工导致其去果园的唯一道路被征用的问题。被告认为,该问题涉及土地征收,而被告仅为烟台虎头山隧道的施工单位,仅是按照建设单位的指令进行施工,既不负责工程施工范围内土地的征收工作更没有义务为原告重新修建其所谓的去果园的辅路。2020年底,烟台虎头山隧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过竣工验收。另外,据被告了解,原告主张的其被征收的去果园的唯一道路仍可以继续通行,前往原告的果园及大棚。原告***死亡、绝产并非道路问题,而是因原告自身管理不善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道路被征收而无法对4亩果园及1亩大棚进行劳动管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虽在原告果园安插了电线杆,但该电线杆外电压线路电压等级为10千伏,电线杆高12米,其高度远大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2014)第7.5.3条规定的跨越道路时据路面最小垂直距离7米的要求,且被告已在本答辩状第一条中明确说明原告***死亡、绝产完全系因原告自身管理不善所致。另外,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4日就电线杆占用原告果园一事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在其果园安装高压电线杆造成地面***死亡损失及占地补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水泵丢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已就水泵丢失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水泵丢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原告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庙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庙后村委)签订了《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庙后村委竹林南路4.53亩土地栽种***。2003年,庙后村委与果园承包户续签合同时,原告不在村里居住,因此原告的《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未续签。2024年6月29日,庙后村委出具证明称,原告与庙后村委1994年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期限延长,即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2019年,原告《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竹林南路土地被征用3.13亩,承包合同内剩余土地1.40亩未征用。
二、2018年9月20日,烟台市建筑节能与房地产开发综合管理办公室取得了莱山区东起亩后水库西至山海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370613201801039号),建设用地用于竹林南路二期工程。2019年5月16日,烟台市建筑节能与房地产开发综合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竹林南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自接到发包人开工令所要求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
被告在上述合同施工期间,将竹林南路二期工程建设用地中虎头山隧道顶部分区域即原告在被告施工前通往其承包地的道路占用并建设临时板房。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作为庙后水库周边环境整治工程的总包单位,因庙后水库施工施工范围内无搭设临建办公场所条件,故被告继续占用上述工程的临建板房作为临时办公场所至今,服务于庙后水库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建设。
三、2019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原告50000元,交易附言:隧道东口洞门补征款。
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性质陈述不一。原告称,该款项是违法挖原告1亩多地给予的补偿,并不是拉电线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且双方之间也没有电线杆埋设的补偿的协议,当时原告只写了个不干扰施工的保证。
被告称,该5万元就包括拉电线杆及原告***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费用。
四、2020年4月10日,原告报警称水泵被盗,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予以立案侦查。原告提交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立案告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水泵被盗于2020年4月10日,公安立案侦查,但未有处理结果。
经质证,被告对该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此证据恰恰证明是有路可以通往果园的,既然有人可以偷水泵,说明是有路可以上山的,因为水泵重量较重,不可能徒手将其偷走,一定是用了交通工具进行搬运,也足以证明是有路可以通行交通工具的。
五、关于原告损失。原告称,2018年大概7、8月份施工前期,原告的承包地就开始荒废,因为施工前期要围挡用彩钢板,车辆和人员无法通行,并且工地内闲杂人等不得进入,所以原告无法通行到其果园承包地。关于原告诉请中果园安装高压线杆造成***死亡占地补偿款5万元,原告称,因为挖掘机要通过其果园到达埋设电线杆的位置,挖掘机路过原告果园距离大概50米左右,这50米栽种树木100棵左右,包括小苗,有樱桃树、桃树,每棵树每年平均200元,平均一年10000元,并且挖掘机路过原告的果园土地硬化给原告后期补苗造成了巨大困难,原告主张5万元补偿合情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赔付5年因施工造成道路不通,无法对果园大棚进行劳动管理,造成农具水泵丢失的损失10000元,原告称,2020年4月水泵丢失,原告报了警,水泵是2018年前在牟平区五里头五金市场买的,水泵原价4000元至5000元;水管200米,价值2000元;防水电缆200米,价值2000元;人工费1000元,当时有收据现在没有了,该款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关于***死亡、荒芜绝产损失25万元,原告称,除了被征收的3.13亩土地,现在剩余的果园土地包括开荒地共7亩多,其中6亩地一共300棵樱桃树,1亩按照50棵,6亩地30000元一年,计算6年;还有1亩的大棚,大棚为20棵樱桃树,樱桃品种是俄罗斯8号,现在也是旺果期,20000元一年。庭审中,原告称不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
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陈述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原告自1994年1月1日承包的果园,果园承包30年;该《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中***品种、株数、上交任务数、上交任务时间表记载:1994-2013年,红香蕉51株、阳梨3株、富士183株、新苹13株、青香蕉22株。
2.2025年2月10日拍摄的案涉承包果园土地情况的照片及视频、网上购买树苗部分截图、原告妻子及儿子在承包地拍摄照片。原告称,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在网上购买树苗,还在莱山集贸,牟平集贸,黄务集贸等用现金购买过树苗,原告儿子及妻子的照片显示原告承包果园地原本是有***的。图片里有承包果园没法管理死的树桩。果园管理需要运送成吨农家化肥及***打药设备,成熟***采摘、补苗换茬都需要道路运输。原告承包地里的大棚也因物料无法上山而只完成了一半的施工。视频是承包地果园现状,果园内除了死的树还有被盗的树苗挖的坑。2018年左右以及烟建集团施工期间,原告也一直有买树苗补苗对果园进行管理,承包初期还往大队交过承包费(交果子的方式),被告说原告果园是荒山不是事实,视频显示目前原告整个山头的树木大约有三百左右棵,樱桃树能有5、6棵,被偷的有50、60棵,花椒树200棵,桃树200多棵,杏树剩了5、6棵,被偷了10棵,无花果扦插苗500棵,其中300棵左右在施工的时候被村民挖走了。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满山都是***,从2018年开始无法管理成为荒山,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应该是30多万元。上述证据还证明原告果园山地的东边没有上山的条件可能性,因为是悬崖。北面是国家林木,无法修路,西面为沟北村承包果园地,没有进入果园的条件,唯一的历史遗留的去原告果园的道路就是视频中绿色围网被告临建板房的位置,在原告果园的南面。被告现在围网所建的菜园是原告村的果园地,也是通往原告承包地果园的道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第一页有改动,原为“郝家”,后划掉改为原告的名字,第二页表格的户主名字也是由“郝家”划掉改为原告的名字,且上交任务时间表复印件从1994-2013期间所有的数字填写笔迹一样,系后期制作,合同备注里注明竹林南路征地1.97亩,并非原告上述指出的6亩,原告前后表述不一致,起诉状中写的是4亩,但当庭表述为6亩,原告陈述2018年被告占地2亩并不是被告征收的土地,而是由政府因虎头山隧道施工征收土地的范围,由政府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内容跟被告无关。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死了具体是什么时候死的,被告无法判断原告的明确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挖沟和建临时板房有关系。
六、2024年11月19日,承办人对案涉承包地情况到庙后村委对村支部委员***进行调查,并对案涉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的视频8段。
2024年11月19日村支部委员***调查笔录部分摘录,(关于***承包地种植情况及土地补偿情况你是否了解?)2019年左右,烟建集团开始施工,烟建集团为了修隧道将山给挖了,当时商量好了修好后在隧道上面留好上山的路,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给人家留路。施工大约一年左右。这块地的东边是***的地,***的地剩了不到半亩,***和烟建集团关系好就没有找烟建集团。***的地在施工之前种植了樱桃、梨、桃树等,一年收成多少***不清楚。关于占地的补偿村里按补偿标准算给***了。留路的施工应该是烟建集团负责,当时说的就是谁施工谁负责修路。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依据惯例和口头协议就是他们负责。关于***征地补偿情况,经查询,第一次占地1.97亩,共补偿97222元,第二次占地1.16亩,补偿149120元。(在征地及修路之前***是否管理***?)村里不清楚***怎么管理***。(有没有别人路可以通向***的承包果园地?)***的承包地在庙后村和沟北村交界的山顶上,从庙后村现在是上不去,从沟北村上去话得从北边走,具体能不能上去怎么走***不清楚。关于***起诉的事儿村里一开始不知道,是***今年来找村里开证明,村里才知道的。(现在烟建集团施工是否完成?)关于占地修路的施工已经完成了,但是烟建还有别的工程没有完工,所以他们建的临时板房还没有拆除。***提交《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竹林南路2019年二期征地补偿明细表(该表中***1.97亩,补偿金额为82740元、设施及附着物补偿为8682元、速迁费5000元、其他补偿800元,合计97222元)、2019年竹林南路二期辅路征地补偿明细表、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及***提交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支部委员***调查笔录中称商量好在隧道上面留好上山的路这一点不认可。当时被告没有和村委提及过这个事,也不应当是被告和村委去商量留好上山的路这个事,被告和村委并不直接交涉。第二次补偿中有10万元,被告不知道是什么补偿款。
承办人现场勘查显示,被告的临建板房区域挖坑并平整有绿色围栏围档,占用土地位于原告承包地边缘,无法从该处通向原告承包地。从莱山区沟北村土路向原告承包地方向路中间及两旁均生有一人多高的杂草,步行通行原告承包地困难,农用三轮车等无法通行。
七、关于通行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地堰边的南侧杏树对着的位置由被告打开五米的围栏(围栏的北面和南面同时开口)作为原告进入果园的路口,开口位置不占用莱山区沟北村的土地,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由原告自行将通往承包地的道路进行铺设、修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中,被告临建板房区域占用原告通往其承包地果园的道路,被告应当提供替代方案(如辅路),以保证原告上山耕作、运输等正常通行,以便原告进行承包地果园管理,保障正常的农业生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通行问题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所称开荒地的亩数及地上***栽种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凭拍摄的电线杆的照片主张被告赔偿因在果园安装高压线杆造成***死亡占地补偿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农具水泵丢失原告已经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水泵丢失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性,其主张被告赔偿农具、水泵丢失的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替代方案保障原告通行承包地果园,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损失数额,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承包合同内剩余土地1.40亩未征用的实际情况,依据原告征地补偿的相关情况,考虑影响原告通行的时间长短、承包果园地目前现状等因素,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告***承包果园地堰边的南侧杏树对着的位置打开五米的围栏(围栏的北面和南面同时开口)作为原告***进入果园的路口,开口位置不占用莱山区沟北村的土地;被告烟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由原告***自行将通往其果园承包地的道路进行铺设、修缮;
二、被告烟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建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4998元,由被告烟建某某公司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执行和解中心(电话:692****房间:305室)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