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9民终5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98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首先,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格形式及结算依据,一审仅以协议载有签约合同价320万元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认定该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对补充协议第2条“变更工程的结算执行主合同签订的10.4.1条款约定”以及第6条“本协议未明确的执行主合同”的约定未作实质性审查认定;其次,关于材料价格调差部分,一审判决虽援引合同专用条款,但未能就投标价与信息价的差异性质、该差异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调整范围等事项进行查明;再次,对于建筑部分挖土及回填方等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原始地貌与室外地坪分别出具了造价意见,当事人均主张某甲公司一审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来源及质证情况予以审查;最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对管沟回填、1#厂房西侧DN200埋地管道进行现场勘察,重审时应一并查明上述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5)鲁098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