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云0114民初47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购箱式变压器,约定货到工地支付货款。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将货物送交被告在某支队的建设项目工地。被告签收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后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呈贡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楚雄市,楚雄市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故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