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宏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正泰宏昌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超出法定审限,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案件”。本案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并采取保全措施,2025年4月23日开庭审理,直至2025年9月15日才作出一审判决,审理周期长达10个多月,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判决送达后,一审法院又于2025年9月16日向某建设公司送达“通知”称:“因案情疑难、复杂,提交审委会讨论扣除审理期限,自2025年9月13日起不计案件审理期限,待法定原因消除后,案件审理期限继续计算”,该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为对抗法定审限的理由。既然案件“疑难、复杂”且已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那么此案已经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却未依法下达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仅在事后发送一份“通知”,此行为严重违背法律关于程序转换的明确规定,属程序违法。既便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也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原审在程序上的重大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剥夺了某建设公司获得程序公正的权利,这也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对基本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某建设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019年8月24日,在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某建设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既未实际享有协议所约定的任何权利,亦无需履行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该协议对某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9月30日《对账明细及付款约定书》中虽列有某建设公司名称,但该约定书未经某建设公司确认,既无某建设公司盖章,也无某建设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盖章时合同成立。某建设公司未盖章确认,故此该约定书对某建设公司人债务的设立自始不成立,对某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无任何资金往来,更无事实上的履行行为。从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帐目》《证明》(2019年9月16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证明)及《证明》(2020年5月6日新疆某建设公司证明)均无某建设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曾予以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单方制作且未经某建设公司确认的协议,径直认定某建设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三、某建设公司非债务的加入方,也非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和第六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与保证人均需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某建设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作出过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具有担责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便作出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既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又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有“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现行法律未规定“第三人的名称被罗列于协议中即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部门。错误保全已造成某建设公司重大损失,应予以及时纠正并赔偿。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无任何法律关系及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强行将毫无关联的某建设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冻结某建设公司的资产。同时,新疆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恶意串通假冒某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虚假协议,已严重侵害了某建设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虚假诉讼已造成某建设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某建设公司将依法追究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 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疆某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730712元;2.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0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0827.16元,2024年10月1日至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30712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和田市玉龙喀什镇道路建设项目加工沥青混合料、运输沥青混合料、摊铺沥青路面等进行约定。双方公司盖章,并且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予以签字,2018年11月25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按协议履约完毕。2019年9月30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对账明细及付款约定书》,对付款作出约定,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款项。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予以签字。***(***)在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合作过程中,多次以现金、承兑汇票、设备抵顶等方式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9月16日出具的沥青抵顶所欠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款项的证明中明确***(***)为欠款人,新疆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9年10月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从新疆某仓库拉走的91.36吨沥青价值373815.88元是否扣减,2.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关于依法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730712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量,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新疆某建设公司在答辩时辩称,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诉讼欠付款项730712元与事实不符;新疆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李某转款80000元,2019年10月拉走91.36吨沥青,新疆交建从新疆某建设公司扣除工程款373815.88元,所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予以扣减。扣减完该两笔款项新疆某建设公司欠付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276896.12元,答辩对部分欠款予以自认。关于争议焦点,2019年10月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从新疆交建仓库拉走沥青拉走91.36吨沥青价值373815.88元是否扣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2019年10月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从新疆某仓库拉走91.36吨沥青价值373815.88元应予扣减,但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不予支持。关于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扣减向李某转账8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协议时李某系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2024年3月才离职,新疆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向李某是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此转款应认定是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转款,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收到80000元后即根据新疆某建设公司的指示转给案外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应予扣减,即未付案款为650712元。关于判令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0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0827.16元及2024年10月1日至新疆某建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30712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的诉求,因未付案款予以调整为650712元,利息亦应予以调整,2020年1月10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5444.45元,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12日利息为13476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欠款与其无关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9月30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对账明细及付款约定书》,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予以签字,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保全费是诉讼必要支出,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没有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本案中案涉项目的结算,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50712元及利息134768.8元。二、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从程序;二、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于2025年9月15日送达判决书。根据案卷材料载明的信息,本案的一审程序系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且本案存在延长审限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不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在案的《协议书》《对账明细及付款约定书》,虽上述两份文书中都有某建设公司的名字,但该两份文书中均都没有某建设公司的盖章,虽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的杨某系代表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字,但并未出示某建设公司向杨某的授权委托书,也无证据证明杨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杨某的行为对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50712元及利息134768.8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某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4.81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