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民申7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30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小果庄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顺河西街南侧。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1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1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9民初4718号判决书,重新审理,或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主要理由: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找到了兴润公司起诉鹿泉新奥、石家庄新奥时的调解笔录,在该案中兴润公司给***出具了委托手续,证明***是兴润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兴润公司的参加了该诉讼,给不是自己员工的***出具诉讼委托,可见兴润公司与***的关系不一般。结合本案案情,兴润公司在明知还有农民工的劳务费未付的情况下(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的录音,被申请人***向兴润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不顾合同相对性,违反《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第2项“不见乙方负责人亲自签字盖章的授权甲方不会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打款”的约定,一改前五次向***打款的交易习惯,在未向合同相对人***核实的情况下,在收到***《承诺书》当天直接向***打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兴润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向***追偿。二、二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兴润公司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事实是兴润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合同款,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给兴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申请人***的签字和指纹在一审中经鉴定是伪造的。首先,申请人***与兴润公司是合同关系,双方签有《协议书》,不管***与***是何种关系,都不影响《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兴润公司,兴润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加之《承诺书》中***的签字和手印均是伪造,申请人从未授权过***向兴润公司领款,可知申请人与兴润公司的《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兴润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一、二审法院认定兴润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次,兴润公司收到《承诺书》后向***打款的行为说明,兴润公司认可《承诺书》的全部条款,包括因此次支付行为产生不利后果的约定,兴润公司应承担此次错误支付责任,再次向申请人付款并向***追偿,一二审法院亦应参照《承诺书》判令兴润公司在支付金额内承担付款责任,从而达到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最大保护。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承诺书》是伪造的。***伪造、提交《承诺书》,兴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常理在收到《承诺书》后“迅速”打款,之后***便消失不见。对于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费用的性质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将***主张费用性质定义为工程款,而被申请人在起诉之始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劳务费”,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二审应以适用处理劳动报酬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而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本案兴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借资质转包给申请人***,兴润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被申请人的劳务费(即农民劳动报酬)的责任,加之第二大点阐述兴润公司并未结算完毕,一二审法院却未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判令兴润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应确认兴润公司的支付责任。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3、6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向贵院提起再审,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各方认可案涉工程系***借用兴润公司资质承揽后与***共同参与、管理,根据原审证据可以认定***和***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主张的欠款,***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并无不妥。其次,***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与***的合伙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次,***对于***给兴润公司出具《承诺书》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其认为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另行主张权利。最后,***的其他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